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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因要求被告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向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一、原告是鄂A×××××号车2012年12月登记的在用车的车主,本次审验周期内2015年5月15日在车管所对本车进行年度审验,通过审验合格。审验合格后,被告以执行**安部(2012)124号部令,该车有交通违章未处理为由,拒绝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以致该车无法上路行驶。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三条,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发给合格标志。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而被告行为违反了道交法规定的“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的法律规定,附加处理违章的前置条件。三、按照法律规定,在法规与法律发生抵触时,应依照法律规定,所以被告应该按法律规定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发给原告“检验合格标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5月18日《在用汽车加载减速法排气烟度检测报告》;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所要求的各种检验;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规定的“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的法律规定,应当给原告核发合格标志。

被告辩称

被告车管所辩称,一、原告所有的车辆号牌为鄂A×××××的小型汽车,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因其车辆在当日三次环保定期检验不合格,根据《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二、原告的车辆在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导致被告使用的**安部全国统一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的计算机登记系统无法打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条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三条均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打印相关证、表。且规定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相关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该机动车有尚未处理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处理。原告的车辆有交通违法尚未处理,被告使用的计算机登记系统自动锁定该车,无法打印检验合格标志,无法在计算机系统中通过检验。被告无修改系统程序的权限。三、原告在2015年5月15日申请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其车辆经环保定期检验不合格,且未将涉及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被告不能也无法对其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不能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系原告自身原因和受机动车登记系统限制而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车管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5月15日原告机动车尾气排放记录;2、原告车辆高污染违法记录;3、《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条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三条,证明车管所需使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登记系统,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必须由计算机打印;4、《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和《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证明原告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必须要将车辆交通违法处理完毕;5、《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合格,2015年5月15日原告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不合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持鄂A×××××号小型机动车的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向被告提出要求核发该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同日,被告以原告的车辆在当日三次环保定期检验不合格,且其车辆有交通违法记录未处理、计算机登记系统拒绝为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车辆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为由拒绝为原告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在用机动车未经环保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核发其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账号:07×××9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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