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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不服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5日向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山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10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洪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于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洪山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被告公开有关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周彭村2-1-2的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H7、H8地块)。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原告“我区有关房屋征收工作由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负责,上述2条信息请向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申请公开”。并在回复中告知原告洪山区统筹发展局的地址及联系电话。

原告诉称

原告程*红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回复》,原告于同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属于其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拒不公开,且试图将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范围的事项推诿到其他部门,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应当撤销该回复,并责令被告依法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予以信息公开。因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洪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告依法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予以公开。原告程*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2份;2、《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回复》;3、原告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用于证明下列事项:1、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3、原告的房屋所在地块属国有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洪山区洪山乡周彭村2-1-2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H7、H8)”、“洪山区洪山乡周彭村2-1-2的房屋征收决定(H7、H8)”,洪山区政府办公室经研究认为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屋征收和补偿方面的事项。而早在2012年12月,洪山区政府就根据《中**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武*(2009)63号)、《中**区委、洪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知》设立武汉市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代表洪山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区域内土地收购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本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土地整理储备、城中村改造和旧城改造的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因此,程**所要求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为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程**进行了书面答复,不仅告知其“我区有关房屋征收工作由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负责”,还告知其“上述2条信息请向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申请公开,并附有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的地址和电话。被告的告知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二,《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回复》及邮寄单;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了回复。证据三,《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洪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洪**(2012)56号),证明:1、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的主要职责包括“代表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区域内土地收购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和“负责本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土地整理储备、城中村改造和旧城改造的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2、被告的答复有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答复,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程**向被告洪山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被告公开有关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周彭村2-1-2的房屋征收决定(H7、H8地块)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H7、H8地块)。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程**作出《回复》,该回复载明“我区有关房屋征收工作由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负责,上述2条信息请向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申请公开”。并在回复中告知原告洪山区统筹发展局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条例》的规定,被告洪山区政府具有对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回复》“请原告向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申请公开”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1、被告并非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2、明确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是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洪山区政府对洪山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有权作出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被告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被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系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与法不符。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居住的地块属城中村改造范围,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但被告未提交该地块属城中村改造范围的事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对原告程**作出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回复》;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程**于2014年12月13日提出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账户:07×××93,查询电话:027-6068605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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