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湖**务员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不服被告湖北省公务员局公务员职位报考资格审批决定,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报名参加了湖北省2015年度省市县乡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湖北省嘉鱼县司法局乡镇司法所科员2。被告作出报考人朱*为该岗位唯一招录人员进行体检考试和录用的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湖北省2015年度省市县乡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明确规定:湖北省嘉鱼县司法局乡镇司法所科员2职位报考专业条件是财务会计类。而考生朱*毕业于湖**学院,所学专业为英语,不符合报考条件,报考资格应予撤销。湖北省嘉鱼县司法局(以下简称嘉鱼县司法局)报送的《咸宁市资格复审合格人员名单》显示朱*以所学专业为会计(双学位)报考,但该会计学位并非其学历专业,只是湖**学院依据其内部规定给朱*办理的校内辅修证书,不属于《湖北省2015年度省市县乡考试录用公务员报考指南》第八条所规定的省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教育序列学历,不能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进行电子注册。被告作出同意朱*报考嘉鱼县司法局乡镇司法所科员2职位的决定明显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同为报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湖北省公务员局确认朱*2015年嘉鱼县司法局乡镇司法所科员2职位报考资格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根据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u0026rdquo;《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u0026rdquo;2015年湖北省省市县乡考试录用公务员招考公告、报考指南中也明确规定,招录机关负责对考生进行资格初审和复审。2015年嘉**法局乡镇司法所科员2职位报考资格由嘉**法局审查确认。综上,报考人朱*是否具有该职位报考资格,由嘉**法局审查确认,并非被告的行政行为,湖北省公务员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以及《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资格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嘉鱼县司法局作为该局乡镇司法所科员2职位的招录机关,应按照规定负责对所招岗位的报考资格进行审查。湖北省公务员局未对该岗位报考资格进行审查,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对被告湖北省公务员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