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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楚**限公司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楚**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武汉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第三人张**(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7月22日14时许,湖北楚**公司公司员工张**进行设备检修中因需要木方垫设备,在去木方存放点取木方途中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武**仁医院2011年8月23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股骨颈骨折。张**2011年7月22日14时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编号为1046321699301)及邮件跟踪查询信息;3、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工伤认定申请书》和《个人申请》;5、第三人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第三人授权委托书;8、原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9、武汉市青**仲裁委员会青劳仲**(2012)25号仲裁裁决书;10、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一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11、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武**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12、第三人病历资料;13、盖有武**仁医院医务部印章的《情况说明》1份;以上证据3-13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14、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材料接受凭证(存根)》;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2013)第041号;16、《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3)第44号、《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66412693201)及邮件跟踪查询信息;17、载有原告异议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及相关证据;以上证据14-17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证明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武钢建**产公司签订了设备维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之后原告与第三人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再由第三人金**公司聘请第三人从事设备维护的劳务工作。2011年7月22日14时许,第三人在进行设备检修中因需要木方垫设备,在去木方存放点取木方途中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本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公司员工,所以不能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综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2)第0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快递签收单,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原告与武钢建**产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专1103-042),以证明原告承接工程的事实;3、原告与第三人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以证明原告已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金**公司;4、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仲**(2012)25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根据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

第三人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称。第三人金**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当事人对第三人受伤经过及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和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第三人向武汉市**管理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以其于2011年7月22日上班进行设备检修中因需要木方垫设备,在去木方存放点取木方途中因地面湿滑摔倒致右股骨颈骨折,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次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及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在向被告邮寄回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填写了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工伤的意见,并向被告提交了青劳人仲裁字(2012)25号仲裁裁决书和《专业分包合同》作为证据材料。2013年4月24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第三人向武汉市青**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5月21日,该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第三人的请求事项。第三人不服向武汉**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1月30日,该院作出(2012)鄂**一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9月原承接武钢股份条材总厂CSP工程的单位合同期满,原告进入该项目,原告的经理在与第三人协商了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事项后,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第三人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由原告发放,从事设备维护工作。2011年7月22日下午2时许,在进行设备检修时,因路面湿滑第三人不慎摔倒受伤。该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从2010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武汉**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2月17日,该院作出(2013)鄂武**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第三人受伤经过及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材料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正确。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一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武**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被告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足以否定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楚**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3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3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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