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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北省**民法院以(2014)鄂**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本机关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3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审查,一、原告要求获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岸区幸福村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及开发规模的批复》信息。由于该文件信息涉及到村集体相关数据,不适合将纸质文件提供给原告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原告可前往本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岸区统筹办”)现场查阅。二、原告要求获取的其房屋所在区域被拆除的拆迁依据。经核实,江岸区统筹办已于8月21日将拆迁依据《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批复江岸区幸福村综合改造规划的函》及《幸福村用地规划图》通过顺丰快递寄给原告,此次不再重复回复。三、原告要求获取其房屋所在区域土地储备的批准文件。经核实,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边62号所在区域土地并非储备用地,无法向原告提供。附件:1、江岸区统筹办《关于申请人冯**要求获取幸福村城中村改造相关资料办理情况的说明》;2、江岸区统筹办《关于NO.1301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申通快递详情单(编号为768085983128);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送达给原告,答复书中告知原告获取其需要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途径。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边62号的合法房屋被非法强拆,却未收到拆迁文件。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岸区幸福村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及开发规模的批复》,同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由于该信息涉及到村集体相关数据,不适合提供纸质文件。原告对上述答复行为不服,于同年12月8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2日原告收到武汉市人民政府武*复决(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涉及其切身利益,其有权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是被告制作或者获取,应当公开,且该信息并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属于不予公开范畴。被告的答复实系推诿拒绝公开政府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其限期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书;3、武**(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书面公开《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岸区幸福村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及开发规模的批复》。经核实,江岸区统筹办已于同年8月21日就该事项告知了原告,该批复文件信息涉及到村集体相关数据,不适合将纸质文件提供给原告,但可以到江岸区统筹办查阅。同月14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再次告知原告无法按照其要求提供纸质版,可以前往江岸区统筹办现场查阅。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已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且答复现场查阅的方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已依法履行完毕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义务,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依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事实。二、原告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后,又以被告作出的答复书违法为由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议决定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幸福村堤角边(地号:A01240681)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岸区幸福村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及开发规模的批复》的信息。同月14日,被告的法制办公室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于原告申请中关于公开批复的答复如下:“您要求获取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岸区幸福村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及开发规模的批复》信息。由于该信息涉及到村集体相关数据,不适合将纸质文件提供给你个人,根据《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你可前往我区城乡统筹办现场查阅”。上述答复书及附件邮寄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10日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为由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负责公开保存于该政府信息的行政职责,同时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其中第二、三项答复的内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第一项答复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经审查,2013年11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请求书面公开《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岸区幸福村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及开发规模的批复》的申请后,于当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该项申请作出答复,告知了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其限期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元由原告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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