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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湖北第二师范学院(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3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戴锦春提交的其妻许*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1年6月10日上午8时20分前后,湖北**院图书馆管理员许*打卡上班进入图书馆,随即从图书馆内六楼南面回廊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排除他杀。本局认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许*坠亡地点与其从事的工作之间无直接联系,发生时间以及图书馆现场环境布局也足以排除许*系因工作原因意外坠楼,故许*当日坠亡不属于工作原因。许*坠楼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许*系第三人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图书馆管理员。2011年6月10日8时20分许,许*在工作单位图书馆内六楼南面回型走廊意外坠楼身亡,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瑜家山派出所认定排除他杀。原告认为:许*在打卡后进入工作场所并且在工作场所内出现了意外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3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死者许*系上班打卡后即在图书馆内六楼南面回廊坠楼身亡,经公安局调查排除他杀。死者身前精神存在抑郁,根据本局至现场勘验,许*死亡不属于工作场所安全隐患问题导致的事故,事发时许*未进入其办公区域,也非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2、许*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实伤害的”情形。综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认为事发当天许*未进入办公室,未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任何工作,许*坠楼原因与工作无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许*死亡时未受到暴力等事故伤害;武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查勘资料及建筑物现场实际情况,能排除许*意外失足坠楼的可能性,其系自主翻越栏杆坠楼身亡的可能性较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许*生前系第三人图书馆管理员。2011年6月10日上午8时19分许,许*打卡进入第三人图书馆,随即从图书馆内六楼南面回廊处坠楼身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喻家山派出所认定,排除他杀。

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武汉**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其妻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意外伤害为由,申请对许*死亡认定为工伤。次月27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及原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收到上述材料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许*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陈述意见》及相关材料,主张许*未进入办公室,也未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许*死亡时未受到暴力等事故伤害,也不属于意外失足坠楼,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在展开相关调查后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3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许*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中,原告的证据材料包括: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3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3、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许*工作年限的证明;5、上班考勤表一份。被告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包括: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3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2、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工伤认定申请书、许*、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出具的证明1份、许*的考勤记录清单、许*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武汉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喻**出所出具的《证明》;3、《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4、《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邮件跟踪查询信息单;5、第三人《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关于许*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关于许*事件处理过程的汇报》、《许*死亡说明》、许*的《日记》及现场残留纸片复印件、喻**出所对鲍**、徐*的调查笔录、戴**出具的《许*相关情况说明》、《读者服务部岗位职责》、许*的考勤记录、《健检分析报告》、坠亡现场勘查照片、坠亡现场手绘图等材料;6、对戴**、徐*、赵*的调查笔录;7、现场调查的视频资料;8、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许*于2011年6月10日8时20分左右从第三人图书馆六楼南面回廊处坠楼身亡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作出许*坠亡地点与其从事的工作之间无直接联系,且排除许*系工作原因意外坠楼的认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许*死亡说明》、对徐*的调查笔录、戴**出具的《许*相关情况说明》、许*的考勤记录、坠亡现场勘查照片及坠亡现场手绘图等证据材料,经被告核实,能够证明许*在事发时打卡进入图书馆,尚未打开图书室大门,且现场环境布局可以排除许*系工作原因意外坠楼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许*系在工作场所内出现意外事故的主张。综上所述,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3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戴**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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