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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宪林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志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武汉世纪**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本局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严广取之妻金**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武汉世纪**责任公司分配严广取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明珠小区担任维修工,2013年11月19日中午下班后,严广取和本公司同事数人到同事高*的妹妹家吃饭,吃饭过程中严广取突发肢体控制减弱,发现血压异常后经送湖**山医院阳逻院区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因为右侧基底节脑出血,脑疝形成,高血压3级极高危。本局认为:严广取中午下班后到同事亲戚家吃饭时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其工伤申请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工伤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原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3、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195491897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工伤认定申请书》;5、严广取的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原告的身份证明;8、原告及严广取户口信息;9、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仓埠街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0、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1、第三人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12、《劳动合同书》;13、严广取的电工作业证;14、严广取2013年11月的《出勤签到表》;15、严广取的病历资料;16、严广取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火化证明书》;以上证据4-16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关于严广取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17、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8、武汉**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9、(2013)第34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20、(2013)第266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195492518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21、第三人《关于金**因严广取死亡而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及相关证据,包括:在场人员高*、邱*、何*、杨*出具的4份书面证言及何*书写的《异常情况处理记录表》、《阳光明珠会议记录(2013年11月22日)》;22、被告对戴**的调查笔录;23、被告拍摄的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明珠小区现场照片2张;24、被告从第三人处调取的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明珠小区监控视频资料;以上证据17-24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对严广取是否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严*取于2013年7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分配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明珠小区从事维修工。其工作职责为负责全小区的弱电设备的检修(每3日一次)、所有业主住宅水电维修;工作时间为8:30-12:00,13:30-17:30。由于严*取岗位性质特殊,第三人在小区内设有食堂并为严*取等技术工种人员提供中午及晚上的工作餐以备其随时在岗。第三人未依法为严*取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9日11时38分许,严*取在小区内突发疾病,先后被同事送往小区诊所及湖**山医院阳逻院区进行治疗抢救,于同日15时30分许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严*取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未经详细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错误结论。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经调查,严广取于2013年11月19日12时中午下班后,与同事数人到同事亲戚家吃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述事实有事发小区监控视频资料、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清楚知晓严广取的工作职责,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故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1、武汉世纪**责任公司《关于金**因严广取死亡而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陈述了严广取的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意见,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证人何*、高*、邱*、杨*出具的4份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3、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明珠小区监控视频资料;4、何*书写的《异常情况处理记录表》;5、《阳光明珠会议记录(2013年11月22日)》;以证据2-5共同证明严广取在当日中午下班之后在同事亲戚家吃饭时突发疾病,于12时18分许走进小区诊所,于12时33分许被背出小区正门送往医院抢救,其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和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16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三、因各方当事人对于严广取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及严广取于2013年11月19日上午11时36分许在小区内行走,之后与同事数人在位于该小区内的同事高*丈夫的妹妹家就餐,于就餐期间突发疾病,于同日12时18分许被同事扶至小区诊所,于12时33分许被同事背至小区门口后被送往湖**山医院阳逻院区进行抢救,于15时3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7-24和第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等原告的申请材料,第三人主张严广取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并进行了举证及被告对相关事宜开展调查后认定严广取于2013年11月19日中午下班后与同事数人在同事亲戚家就餐,于就餐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四、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严广取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分配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名居小区担任维修工。2013年11月19日中午下班后,严广取与同事数人在同事高*丈夫的妹妹家就餐。严广取在就餐期间突发肢体控制减弱,经所在小区诊所医生检查发现其血压异常后被送往湖**山医院阳逻院区抢救,于同日15时3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右侧基底节脑出血,脑疝形成,高血压3级极高危。

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武汉**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提交相关材料,以其夫严广取于2013年11月19日11时38分许在从事维修工作的小区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由,申请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4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亲属关系证明》等4份材料。之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金**因严广取死亡而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和证人何*、高*、邱*、杨*出具的4份书面证言及何*书写的《异常情况记录表》、《阳光明珠会议记录(2013年11月22日)》,主张严广取在当日中午下班后在同事亲戚家吃饭时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严广取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严*取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及严*取于2013年11月19日上午11时36分许在其从事维修工作的小区内行走,之后与同事数人到位于该小区内的同事亲戚家就餐,在就餐期间突发疾病,被送往湖**山医院阳逻院区进行抢救,于当日15时3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关于严*取的发病时间,原告诉称严*取于2013年11月19日上午11时38分许发病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的证据24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明珠小区监控视频资料显示严*取于同日12时18分许被同事扶至小区诊所,结合严*取的就餐地点亦位于该小区内的事实,被告的证据21-24能够共同证明严*取的发病时间为中午下班后的就餐期间。关于严*取的就餐地点,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应为“同事高*丈夫的妹妹家”,而被告认定为“同事高*的妹妹家”,该事实认定上的瑕疵应予纠正。故被告认定严*取发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规定正确。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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