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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北省**民法院以(2014)鄂**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边62号的合法房屋被非法强拆,却未收到拆迁文件。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征收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边62号)土地的征收土地法律文件、红线图及相关审批材料,被告至今未将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原告于同年9月2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行为构成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江岸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省内荆楚快件(编号为2702076527727),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信息公开及申请公开内容。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身份。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国内快递投递单(编号为2702076507327);4、武**(2013)第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3-4共同证明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处理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2013年8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该表中,原告要求公开“征收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边62号)土地的征收土地法律文件、红线图及相关审批材料”。被告于当日将该申请表批转给江岸区**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岸区统筹办”),要求其及时办理并答复原告。江岸区统筹办于同月21日将《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批复江岸区幸福村综合改造规划的函》及《幸福村用地规划图》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原告。同日13点20分许,江岸区统筹办员工电话告知原告可以到其单位来查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岸区幸福村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及开发规模的批复》。综上,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且未超出法定答复期限,被告的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职责,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江岸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通知单;2、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已于2013年8月7日指派江岸区统筹办办理并答复原告。3、江岸区统筹办《关于申请人冯**要求获取幸福村城中村改造相关资料办理情况的说明》;4、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批复江岸区幸福村综合改造规划的函》及《幸福村用地规划图》;5、顺丰快递邮寄凭证和查询单(编号为027455332198);6、《关于答复申请人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关情况的说明》;以上证据3-6共同证明江岸区统筹办于2013年8月21日将《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批复江岸区幸福村综合改造规划的函》及《幸福村用地规划图》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原告,同日江岸区统筹办电话告知原告可以到其单位来查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岸区幸福村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及开发规模的批复》。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又以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处理行为复议决定的事实。二、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批转相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分别以书面、电话答复的方式对原告予以答复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幸福村堤角边(地号:A01240681)的土地使用权人。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边62号)土地的征收土地法律文件、红线图及相关审批材料。被告于同月7日收到上述申请表,同日,被告的办公室秘书科以NO:13003号《江岸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通知单》将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转交江岸区统筹办,要求江岸区统筹办按照《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要求对原告的申请内容及时办理并答复原告,同时将办理结果抄送秘书科备案。同月21日,江岸区统筹办根据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获取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边62号所在区域(幸福村)城中村改造相关文件的内容,将《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批复江岸区幸福村综合改造规划的函》及《幸福村用地规划图》通过顺丰快递(编号为027455332198)邮寄给原告,同日13时20分,江岸区统筹办工作人员廖**电话告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其中关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岸区幸福村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及开发规模的批复》文件信息因涉及到村集体相关数据,不适合将纸质文件提供给个人,可至江岸区统筹办现场查阅。同时,江岸区统筹办将《关于申请人冯**要求获取幸福村城中村改造相关资料办理情况的说明》书面提交被告的法制办。2013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3)第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处理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出的申请内容,批转给江岸区统筹办办理和答复,后江岸区统筹办已于2013年8月21日书面和电话答复原告。上述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元由原告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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