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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虹**展有限公司秀玉红茶坊佳丽分店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虹**展有限公司秀玉红茶坊佳丽分店(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赵*(以下简称“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1年9月4日17时,武汉虹**展有限公司秀*红茶坊佳丽分店员工赵*在秀*红茶坊广埠屯店内洗餐具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滑倒受伤。武**心医院2011年9月10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本局认为:赵*2011年9月4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补正说明》载明:“我局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赵*2011年9月4日在洗餐具时摔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中受伤地点‘秀*红茶坊广埠屯店内’应为‘秀*红茶坊佳丽分店内’。现予更正。”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省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编号为:10195492711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3、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补正说明》;4、被告向原告送达《补正说明》的《省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编号为:10195492787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5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补正说明》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5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6、《个人申请书》;7、第三人的身份证明;8、《工伤认定申请表》;9、原告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10、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2012)第0058号《仲裁裁决书》及《证明》;11、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2012)第0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及《证明》;12、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13、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武**终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14、第三人病历资料;15、第三人出具的《我在秀玉红茶坊佳丽店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的经过》;以上证据6-15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16、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7、(2013)第26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18、被告向原告送达的(2013)第187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47071033401)及邮件跟踪查询单,《省内荆楚快件邮件详情单》(编号为:2702105912527)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16-18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第三人因癫痫病发作自行摔倒在地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发生工伤的主要事实是摔倒受伤,至于第三人当时是否癫痫病发作不影响工伤的定性”与行政复议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认定“申请人(指原告)称第三人受伤非因地面湿滑而是癫痫病发作所致,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观点,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的观点存在重大矛盾之处。2、第三人身患癫痫病并因病重已被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因发病受伤的事实有第三人在武**七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及武汉**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3、被告认定第三人因地面湿滑摔倒只是推断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店内地面系无水无油的防滑地面。被告称“工作场地是否湿滑是一个相对概念,不能绝对判断”只是诡辩。4、第三人于2011年9月4日受伤,于2013年10月11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伤害发生之日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被告应当不予受理。5、第三人并非原告正式聘用员工,双方没有劳动法律关系。6、原告系武汉虹**展有限公司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与武汉虹**展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是同一主体,应依法共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原告店内地面照片5张,以证明原告工作区域没有光面瓷砖;2、第三人在武**七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以证明第三人因癫痫病发作摔倒受伤;3、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2012)第0058号《仲裁裁决书》;4、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5、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6、武汉市人民政府武*复决(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3-6共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相关事实一直存在争议。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伤的事实,已经两审法院判决确认。关于第三人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地面是否湿滑均不影响被告的认定,且原告没有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举证予以反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8日首次提出关于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至第三人于2013年9月18日领取武汉**民法院(2013)鄂武**终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期间属于第三人为获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期间,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予以扣除。故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未超过申请时效。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述称:1、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是癫痫病发作导致受伤的问题,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劳江仲裁字(2012)第0058号《仲裁裁决书》显示第三人在仲裁程序的举证阶段提供了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癫痫病发作,且“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无异议”。原告的律师提交的《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也载明了第三人的受伤原因是滑倒摔伤而没提出第三人癫痫病发作。第三人摔伤后首次就诊的武**心医院病历中也无第三人癫痫病发作的记载,第三人转院至武**七医院因担心开刀时癫痫病会发作,才告知医院病史并在该院的病历中加以记载。2、第三人提出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1、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劳江仲裁字(2012)第0058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在仲裁程序中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关于第三人不是癫痫病发作导致受伤的证据并无异议;2、《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以证明原告的代理律师石*委托法医鉴定的内容为摔伤,而不是鉴定是否癫痫病发作;3、第三人在武**心医院的病历资料,以证明第三人摔伤后首次就诊时并未提到癫痫病;4、《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以证明第三人工伤的伤致残程度为九级。

综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818号新佳丽广场3层67号4层1号且收到被告向该地址邮寄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被告的证据4、18能够证明原告已经签收被告向该地址邮寄送达的《补正说明》、《举证告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补正说明》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6-15和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6-18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原告未向被告举证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原告的证据1的拍摄时间不明,且该证据及第三人的证据2未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被告,第三人的证据4产生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作出之后。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四、原告的证据2-4和第三人的证据1、3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被告的证据材料一致,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1年8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摔伤后首次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事实。原告的证据5、6能够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7时,第三人在原告店内洗餐具时滑倒受伤。当日,第三人被送往武**心医院(武**二医院)救治,同月9日第三人转至武**七医院就诊。第三人在武**心医院(武**二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期2011年9月4日,出院日期2011年9月10日,住院天数6天,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第三人在武**七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时期2011年9月9日,出院日期2011年10月10日,住院天数31天,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癫痫病。

2011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武汉虹**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2日,该委作出江劳仲裁字(2012)第005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第三人的申请。同年6月14日,第三人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本案原告、武汉虹**展有限公司、武汉虹**展有限公司秀玉红茶坊广埠屯店存在劳动关系。同月20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2)第0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对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不服该决定,向武汉**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9月1日,该院作出(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本案原告自2011年8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不服向武汉**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3日,该院作出(2013)鄂武**终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于同月18日送达第三人。

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向武汉市**管理处提交《个人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第三人于2011年9月4日17时在原告店内厨房洗餐具时不幸滑倒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0月11日,被告受理其申请并以编号为1047071033401的《国内标准快递》向原告邮寄了(2013)第187号《举证告知书》。同月24日,该邮件被退回。次日,被告以编号为2702105912527的《省内荆楚快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同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3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月23日,被告作出《补正说明》,将第三人的受伤地点“秀玉红茶坊广埠屯店内”更正为“秀玉红茶坊佳丽分店内”。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5日,复议机关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6月7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12)鄂洪山民特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宣告第三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赵**、王**为其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2、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倒受伤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被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对于争议焦点1,因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和(2013)鄂武**终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1年8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对于争议焦点2、3,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查明2011年9月4日17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店内洗餐具时摔倒受伤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对该事实亦无异议。第三人受伤后的首次就诊病历并无关于癫痫病的记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后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项之规定,第三人因取得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第三人从其受伤之日起即2011年9月4日到取得(2013)鄂武**终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书》之日止即2013年9月18日的期间属于“取得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期间,应当不计算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时效内。故第三人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该款规定的1年申请时效,原告主张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虹**展有限公司秀玉红茶坊佳*分店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武汉**展有限公司秀玉红茶坊佳丽分店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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