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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吉**限公司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丁**(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2)第4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丁**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2年3月18日14时左右,武汉吉**限公司员工丁**在公司生产厂房车间内操作冲床时左手受伤。经武汉**结合医院2012年4月12日出院小结诊断其左示中环小指挤压毁损伤。本局认为:根据本局调查核实情况,丁**2012年3月18日14时左右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条件,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2012年3月18日,第三人受伤住院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为原告单位职工;2、2013年4月24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直至同年8月30日原告才通过第三人处得知已开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依据2011年《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后原告提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同年12月20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2)第4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第三人系2012年3月18日14时许在原告生产车间内操作冲床时受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上岗证、工作证及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人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在工伤认定程序过程中,原告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在司法机关作出结论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3、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第三人至原告处上班,在原告制造课从事冲床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月18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生产厂房车间内操作冲床时左手受伤。经武汉**结合医院2012年4月12日出院小结诊断其左示中环小指挤压毁损伤。

2012年4月23日,第三人向武汉市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申请对其认定为工伤。同月2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及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向被告提交了《工作认定异议书》、《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上岗证无发证日期,无法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年11月5日,原告以确认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为由向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2月11日,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上诉,同月25日,湖北省**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终字第0015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后被告展开相关调查,并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2)第4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0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3)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中,原告的证据材料为:鄂人社复决字(2013)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2)第4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及电子信息查询单;2、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2012)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终字第00156号《民事裁定书》,工作证及上岗证复印件、病历资料;3、《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4、《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邮件跟踪查询信息单;5、原告递交的《工伤认定异议书》、员工名单、《情况说明》及《邮政特快专递》等证据材料;6、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7、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2年3月18日14时左右在原告公司生产厂房内操作冲床时左手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人提交的工作证、上岗证及一审民事判决书和二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原告注册地址分别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后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异议书》,且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提起了行政复议,足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书面通知义务,原告已知悉工伤认定结果并行使了相应的行政救济权利,原告主张其实际经营场所变更致使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被告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2)第4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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