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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李**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李**(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于次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张*(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谢*之父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1年10月17日9时30分,武汉市**发中心两名发型师朱**和李从悬在店门外发生口角,发型师谢*从店内出来在动手打了朱**后返回店内时突然晕倒,店内员工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武**救中心确认谢*已经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本局认为:谢*当日猝死,并非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性伤害,结合其死亡过程也并非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195492583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3、被告向原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申请书》;5、谢*的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第三人经营的武汉市**发中心《个体工商户信息咨询报告》;8、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江劳仲裁字(2011)第042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9、《武汉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10、《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11、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唐家墩派出所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12、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唐家墩派出所对黄*的询问笔录;13、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唐家墩派出所对霍**的询问笔录;14、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唐家墩派出所对朱**的询问笔录;15、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唐家墩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16、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补充证据,包括律师对邓**、杨**的调查笔录;17、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18、武汉**民法院(2013)鄂武**终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4-18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但被告调查的事情经过与原告陈述不一致,谢*死亡与工作无关。19、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20、(2011)第29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21、(2011)第277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HB017127915CS)及邮件跟踪查询单;22、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员工守则》、《员工违单违纪处罚条例》,员工陈*、李**出具的《证明》各1份,陈*和第三人的手机通话清单,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唐家墩派出所对第三人、黄*、霍**、朱**、李**的询问笔录,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武汉市汉口殡仪馆殡仪服务协议》,《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江劳仲裁字(2011)第0425号《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书》,湖**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24、湖北省武汉**民法院(2012)鄂武**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25、被告对朱**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9-25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谢*死亡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证明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上午9时30分,第三人的两名理发师因工作原因在武汉市江汉区爱莫美发中心店门口发生争吵,第三人的其他员工边劝阻边喊谢*过来帮忙劝架,谢*在劝开二人后返回店内后猝死。当天是谢*的当班日,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认定谢*并非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及并非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事实错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原告谢**的身份证明;2、原告李**的身份证明;3、谢*的身份证明;4、原告及谢*的户口证明;以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5、第三人经营的武汉市**发中心《个体工商户咨询报告》,以证明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资格;6、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7、《武汉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以证据6-7共同证明谢*的死因为猝死,死亡地点在武汉市**发中心,急救人员到达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10时06分;8、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唐家墩派出所于2011年10月17日对第三人、黄*、霍**、朱**、李**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当日美发中心两名店员发生口角,谢*从店中出来打了其中一名店员朱**后返回店中猝死。谢*踢打纠纷一方的行为不是常规劝架行为,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口头发表参诉意见认为:1、确认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而司法机关并未确认第三人与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谢*应从上午9时30分开始上班,谢*死亡发生在9时左右而非上班时间。3、谢*不是劝架而是直接出去向纠纷一方踢了一脚、打了一拳,其在店外慢慢倒下时被店员扶进店内。谢*死亡发生在店外而不在工作岗位上。4、谢*猝死后未进行死因鉴定,不得认定其突发疾病死亡。故谢*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证据4-18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证据19-25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第三人进行举证及被告对相关事宜开展调查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5、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其子谢*于2011年10月17日9时30分,在第三人经营的武汉市**发中心门口劝阻同事争吵后返回店内时突然晕倒,经武**救中心确认死亡为由,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月27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第三人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及原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主张仲裁或司法机关未确认谢*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谢*的死亡不符合法规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对相关情况展开调查后,原告向被告补充提交了(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鄂武**终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谢*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1年10月17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经营的武汉市**发中心两名发型师朱**和李从悬因工作原因在店门外发生争吵,第三人的其他员工边劝阻边喊人过来帮忙劝架,该店的发型师谢*从店内出来劝阻争执后在店门口晕倒,被同事扶进店内后经武**救中心抢救无效在该店内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另查明,谢*的《武汉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显示:地址或单位:菱角湖万达B区理发店内;出诊时间:2011年10月17日9时58分(急诊);到达患者身边时间:10时06分;主诉:发现昏倒在地,呼之不应二十分钟;现病史:患者于20分钟前被人发现倒睡在地,呼之不应,无发热、无呕吐、无四肢抽搐、无大小便失禁等症状,未处理,同伴发现后呼“120”及“110”救助;初步印象:猝死;急救效果:死亡(现场)。

还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子谢*与武汉市**发中心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次月5日,该委作出江劳仲裁字(2011)第0425号仲裁裁决,裁决谢*与第三人经营的武汉市**发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美发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判决该美发中心与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美发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武汉**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7月16日,该院作出(2012)鄂武**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武汉市**发中心的起诉。2013年3月8日,原告向武汉市江**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武汉市**发中心支付谢*工伤保险待遇524225元。同日,该委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江**(2013)第0009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认定:谢*2011年2月至6月期间在第三人开办的“名流美发”工作,同年9月第三人在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菱角湖万达广场B区D001商铺开办的“武汉市**发中心”试营业,谢*应聘担任发型师;2011年10月12日该美发中心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双方口头约定谢*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30分至晚上9时30分……2011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该美发中心的两名员工在店门发生争吵,谢*前往劝阻,将两人劝开后,谢*在返回店内途中晕倒,后经武**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本院以在武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谢*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前,原告要求武汉市**发中心赔偿未为谢*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52422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武汉**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5日,该院作出(2013)鄂武**终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认定第三人与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2、被告认定谢*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具有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行政职权。因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武汉**民法院(2013)鄂武**终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2日武汉市**发中心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谢*是该美发中心的发型师,第三人与谢*口头约定了谢*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故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认定第三人与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对于争议焦点2,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武汉市**发中心的两名员工在店外发生争吵,谢*前往劝阻,将两人劝开后,谢*在返回店内途中晕倒,后经武**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且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武汉市**发中心两名发型师朱**和李从悬因工作原因在店门外发生争吵及谢*在返回店内时晕倒,后经武**救中心抢救无效在店内猝死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将上述事实排除在认定工伤情形之外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17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合计96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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