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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席联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杨**(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3年3月8日受理杨**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查,2012年3月6日11时30分左右,武汉市**具制造厂员工杨**完成打油磨工作后在厂内排风扇前吹灰,因排风扇没有安装防护网被排风扇打伤右手。经武**医院2012年3月13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食指中节开放骨折伴伸肌腱断裂,右拇指末节开放骨折伴甲床损伤,右环指皮肤挫裂伤。被告认为杨**事发当日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受理杨**的工伤认定申请,至同年5月15日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系程序违法,无所谓实体。2、被告将第三人在终止工作且下班之后清理个人卫生的行为,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于法无据。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931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称其于2012年2月2日进入原告开办的武汉市**具制造厂从事油磨工作,同年3月6日在完成打油磨工作后在厂内排风扇前吹灰时,因排风扇没有安装防护网,被排风扇打伤右手,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3月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原告于同月10日签收该告知书。同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杨**右手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意见书》等材料,称第三人是在工作结束之后不小心被风扇打伤右手,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毫无关联,不属于工伤。同年4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同年5月15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23日,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3)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中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鄂人社复决字(2013)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委托手续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告的个体工商户信息咨询报告、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裁字(2012)第279号《仲裁裁决书》、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书》、武汉**民法院(2013)鄂武**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在武**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丁*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明、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明;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4、《举证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5、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举证材料,包括:载明原告意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杨**右手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意见书》、《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6、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7、《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查清用人单位职工受伤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情形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判断,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事发当时是在吹掉第三人本人身上因打磨工作产生的粉尘时受伤,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清理个人卫生的行为。被告在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书面载体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仅仅表述为:2012年3月6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完成打油磨工作后在厂内排风扇前吹灰,因排风扇没有安装防护网被排风扇打伤右手;被告在开庭审理中进而辩称第三人是在吹掉其油磨工件上的粉尘时不慎被排风扇打伤,根据是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本院综合被告在本案行政诉讼中提交证据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判断,被告在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中所认定的第三人当日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的证据不充分。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5月15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月16和同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已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杨**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原告贺**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

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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