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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不服武汉**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于次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夏**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公开“2004年至今,武珞路421号(原湖北**业厅大院)地块,1、施工许可证(复印件)。2、建设单位申请施工办证的相关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1为重复申请,被告决定不予重复回复;原告提出的申请2不属于本委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对该信息不予公开,建议原告向国土规划部门了解相关信息。被告的回复实质是拒绝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2013年10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武城建信告(2013)8号《武汉**委员会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合法答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武城建信告(2013)8号《武汉**委员会信息公开告知书》;以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的回复不合法。3、原告在武汉**委员会网站上下载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办理》材料,以证明被告掌握了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一项信息;4、原告从武汉**委员会网站上下载的《施工许可》材料,以证明被告掌握了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二项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申请事项第1项属于重复申请。2013年9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以下信息:1、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地块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2、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随后被告以武城建信告(201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3年9月22日予以答复,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收该告知书。根据**务院办公室《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三项“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提出第1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不予重复答复正确。二、原告申请的内容第2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要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信息公开,于法无据。2013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第2项要求公开建设单位申请施工办证的相关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该申请属于要求被告提供办理行政许可需提交材料的具体内容而非材料目录,已经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中的公开范围规定,也超出了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对该信息不予公开。同时为切实保障公民知情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建议原告向国土规划部门了解相关信息。以上情况,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以武城建信告(2013)8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答复。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收该告知书。三、被告依职权主动公开的信息本应是申请人自身主动从本委网站等公开渠道进行查询并获取。但在收到原告的公开申请后,被告在武城建信告(2013)6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详细告知了申请人施工许可证有关信息。并在原告重复申请后依然在武城建信告(2013)8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被告公开有关信息的详细网址。且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被告向其告知了可以获取相关信息的可能渠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武城建信告(2013)8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申请时间为2013年9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申请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武城建信告(2013)6号《武汉**委员会信息公开告知书》;4、武城建信告(2013)8号《武汉**委员会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第1项为重复申请,被告以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形式予以答复,且被告作出的两份信息公开告知书均已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5、被告当庭提交在该委网站上查询的施工许可证详细信息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该委网站上公布,并在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原告网址,原告当庭陈述未在网站上查询到上述信息与事实不符。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的行政职权;2、国办发(2008)36号**务院办公室《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第三款;《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的证据1-4及原告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回复的事实。被告的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第1项在该委网站上公布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将申请时间为2013年9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被告,要求被告公开:“1、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地块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2、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次日,被告收到信件。同月22日,被告作出武城建信告(2013)6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原告申请的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地块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不属于职责范围,被告不掌握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告知了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同月23日,原告签收上述告知书。2013年10月28日,原告将书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申请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被告,申请被告公开:“2004年至今,武珞路421号(原湖北**业厅大院)地块,1施工许可证(复印件)。2建设单位申请施工办证的相关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次日,被告收到该信件。同月31日,被告作出武城建信告(2013)8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该告知书载明:原告的申请1为重复申请,被告已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武城建信告(2013)6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答复。根据**务院办公室《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被告决定不予重复答复。原告提出的申请2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须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关于武珞路421号地块申请施工许可的以上信息,被告已主动在武汉建设网项目办理及场景服务频道中予以公开(http://online.whjs.gov.cn/node/node-9138.htm,http:/tg.whjs.gov.cn/whjsDispiay/BuildCert.aspx);原告提出的申请2属于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材料的具体内容,已经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所规定的“材料目录”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对该信息不予公开;建议原告向国土规划部门了解相关信息。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武城建信告(2013)8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第1项内容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2项内容一致,该申请系重复申请,且被告在被诉行政答复中告知了获取上述信息的政府网站网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须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第2项内容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且被告告知了原告可以获取相关信息的可能渠道。故针对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月31日以武城建信告(2013)8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形式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正确,且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合计96元由原告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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