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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不服武汉市**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回复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7日,被告作出的《关于雷*来信投诉的回复》载明:2013年9月11日收到原告来信,反映武**医院西区使用的批号为14103的达喜铝碳酸镁片和批号130526的泮立苏泮托拉唑钠肠溶胶囊问题,本局执法人员对华中科技**属协**院西区(以下简称“协**院西区”)及其供货商进行调查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回告如下:1、协**院西区药品采购渠道合法;2、调查过程中,协**院西区的供货商提供了上述两药品的厂检报告书。因此,本案不属于《**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情形;3、对于你服药后腹部疼痛未缓解,建议你继续就医治疗。该回复同时附有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投诉武**医院西区违反《**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向供货商按照达喜铝碳酸镁片和泮立苏泮托拉唑钠肠溶胶囊的生产批次(分别为14103和130526)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应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被告就此投诉邮寄送达了《关于雷*来信投诉的回复》,回复称武**医院西区的供货商提供了涉案药品的厂检报告书,被投诉人未违反《特别规定》笫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认为,一、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投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二、本案中涉及的生产企业内部检验机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具有相应检验效力。综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投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的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雷*来信投诉的回复》;3、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局于2013年9月11日收到原告的投诉,并于9月13日组织调查,协**院西区提供了拜耳医**启东分公司对批号为14103的铝碳酸镁片的《检验报告书》和杭州中**限公司对批号为130526的泮托拉唑钠肠溶胶囊的《检验报告单》,同月27日以书面方式回复原告。2、根据(国质检法(2007)454号)《关于〈**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包括以下三种检验报告:1.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2.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或许可的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中介性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3.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企业内部检验机构,依法为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本案在调查过程中,被检查单位提供了药品相应批次的合格检验报告复印件,已依法履行了义务,据此原告投诉问题不属于**务院《特别规定》的“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情形。综上,被告针对原告投诉作出的处理以及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将其《投诉书》邮寄给被告,称其于同年8月25日到协**院西区就诊后,服用协**院西区所开的1盒生产批次为14103的达喜铝碳酸镁片和1盒生产批次为130526的泮立苏泮托拉唑钠肠溶胶囊后腹部疼痛仍未缓解,原告以协**院西区违反《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向供货商按照药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同时应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协**院西区予以处罚为由,请求被告:1、将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投诉人;2、对被投诉人依法予以处罚后给予投诉人奖励。被告于同月11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经对协**院西区进行调查,协**院西区向被告提供了拜耳医**启东分公司对批号为14103的铝碳酸镁片的《检验报告书》和杭州中**限公司对批号为130526的泮托拉唑钠肠溶胶囊的《检验报告单》。被告于同年9月27日作出《关于雷*来信投诉的回复》并在两日内送达原告。原告对回复不服,于同年10月9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3)第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投诉后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中的有效证据及规范性依据予以证明:1、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投诉书;2、协**院西区门诊收费票据及药品包装复印件;3、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关于雷*来信投诉的回复》;4、拜耳医**启东分公司对批号为14103的铝碳酸镁片的《检验报告书》和杭州中**限公司对批号为130526的泮托拉唑钠肠溶胶囊的《检验报告单》;5、武汉市人民政府武*复决(2013)第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务院令第503号《**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8、(国质检法(2007)454号)《关于〈**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六条的规定;9、(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回复的行政职权。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的行政回复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接受投诉举报后作出的行政回复是否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收集了协**院西区开具给原告拜耳**启东分公司对批号为14103的铝碳酸镁片的《检验报告书》和杭州中**限公司对批号为130526的泮托拉唑钠肠溶胶囊的《检验报告单》。因上述检验报告符合(国质检法(2007)454号)《关于〈**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举报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回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投诉书》,经调查后于同月27日作出《关于雷*来信投诉的回复》并及时送达原告,该程序符合(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日内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并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的规定。故被诉行政回复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投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的行为违法和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关于雷*来信投诉的回复》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元由原告雷*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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