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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李*的行政起诉状,其诉状称:自2010年12月1日起,原告因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时间累计超过八年,依据国发(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和劳人护(1985)6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多次向武汉市**管理处递交退休申请书,要求申请提前退休,但均被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回。原告因多次要求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答复被拒绝,又于2013年7月5日以邮寄方式直接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去函,请求书面说明原告提前退休申请不被批准的理由及政策法律依据,后原告于同年9月16日收到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部门出具的《答复意见书》,认为起诉人李*的申请不符合条件。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管理处对起诉人请求提前退休的申请不依法办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纠正错误行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的规定,李*作为信访人向武汉市**管理处、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提前退休的申请予以批准,上述单位在接到申请后,仅就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作出的书面回复意见,对李*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李*对回复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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