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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武**限公司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迪**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武**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于同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周红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余*(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征求当事人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行政协调,后因原告与第三人的意见分歧较大,故协调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6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周*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查,2012年9月13日11时40分左右,迪**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武**限公司副总经理周*在单位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经广州**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诊断为左侧颈内动脉后交通动态瘤破裂出血,脑室铸型。被告认为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周*入职原告单位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12年9月13日中午,周*下班后离开二楼办公室步行下楼至一楼华中**天学院后勤处,在与他人闲聊时突发疾病,被送至广州**总医院抢救,因其家属不同意医院的手术建议并要求停止呼吸机辅助呼吸,致周*于2012年9月14日17时15分被宣布临床死亡。原告认为:周*突发疾病的时间是中午11时40分至12时15分之间,根据原告单位作息时间规定,上午工作时间为8时30分至11时30分,因此周*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同时,周*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华中**天学院后勤处,并且是在和外单位人员闲聊时发病,因此突发疾病亦不在工作岗位。被告称周*的行为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的依据,属于擅自作出的解释。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6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夫周*生前系原告公司职工,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12年9月3日中午,周*因突发疾病、意识不清,被送往医院抢救。次日17时许,周*被宣布临床死亡。2013年1月6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对周*进行工伤认定。同月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同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同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不予工伤认定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称周*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不应认定周*是工伤死亡,也不能认定其视同工伤死亡。被告经调查,于同年4月17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6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2日,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3)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中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6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鄂人社复决字(2013)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HB020742069CS)及快递查询信息;4、华中**天学院与原告的房屋借用协议书;5、员工须知;6、情况说明、接诊说明等共5份证言;7、王**与周*的通话时间记录;8、广州**总医院对周*的死亡记录。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6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递交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和周*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汉市**委员会武劳仲东办裁字(2012)第20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周*的病历资料及死亡记录;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5、《举证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6、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递交的材料,包括《不予工伤认定答辩状》、《员工须知》、证人证言4份、周*与王**的通话时间记录、原**司办公场所照片3幅、楚天学院10号楼照片1幅、周*生前使用办公室照片2幅、楚天学院后勤保障处司机休息室照片2幅、武汉市**委员会武劳仲东办裁字(2012)第2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的病历资料;7、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分别对华中**天学院司机江**、夏**和原**司员工俞*、胡**的调查笔录;8、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对第三人余*的调查笔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认为第三人之夫周*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当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上述观点。但原告在该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照片、单位作息规定、证人证言及通话时间记录等,均不足以证明周*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所提交的周*的病历资料也不足以证明周*的死亡原因是家属放弃治疗所致。故原告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3、被告在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6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误写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予纠正,但该笔误不影响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综上,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行政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迪**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武**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6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迪**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武**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

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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