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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力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第三人武汉**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退休干部,退休工资一部分在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领取,另一按规定社保不予承担部分由第三人支付。根据武**(2012)44号文、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被告的江政办(2012)37号文规定,原告应享受退休人员生活补助,为此第三人在被告多次指导下制订了支付退休人员生活补助的方案;对方案实施前原告应享受的生活补助按每月300元标准补发,之后的生活补贴再按照方案所列公式扣减后发放。原告根据武**(2012)44号文应享受的科级退休人员生活补贴为每月2200元,但实际发放仅为688.37元。因第三人和被告对此不予正面解释,原告遂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对第三人2013年发放离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审批手续、江汉区离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发放的计算公式以及具体文件依据予以答复。被告虽委派李**副局长予以接待,但涉及申请公开的核心问题又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依法对原告在2013年11月1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单(编号为1050608392503)及邮件查询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原告的干部退休证及存折;3、武**(2012)44号《关于市直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有关问题的暂行意见》、江**(2012)37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江汉区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办法的通知》,以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退休职工,应享受相关文件规定的补贴;4、被告及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记录表》,以证明第三人未改制。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1、由于第三人为武汉市江汉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单位,其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标准是该公司根据有关政策,结合单位实际能力,通过公司、党委会、职代会测算执行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因被告未对第三人发放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的相关方案进行审批和备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2、被告就原告的申请已给予正面答复。被告工资科科长及副局长均耐心接待原告,并对生活补助如何计算的政策进行了解释,原告也对相关文件进行了查阅。由于原告所需信息用途为确定现阶段退休工资总额,被告在接到申请表后,立刻联系原告到第三人处查询其生活补贴计算公式,原告已进行了查询。综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中共武汉**司委员会文件江房委(2013)15号《关于实行绩效工资的实施方案》,以证明关于第三人退休人员补贴的相关规定均是第三人作为企业制定实施的内部绩效管理制度,不需要被告进行审批和备案。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述称第三人属于自收自支单位,退休补助方案由第三人制定;第三人已多次当面向原告作出解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1、中共武汉**司委员会文件江房委(2013)15号《关于实行绩效工资的实施方案》;2、第三人劳资科科长的工作笔记及附表,以证明第三人制定了绩效工资的实施方案,且对原告进行了多次接待讲解,并向原告提供附表查阅、抄录。

综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和第三人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从第三人获得该证据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4、因原告自认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1月对原告进行了接待和讲解,本院对第三人证据2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的退休员工。原告书写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3年11月17日邮寄被告,申请被告公开:“江汉**公司2013年发放离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审批手续、江汉区离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发放的计算公式以及具体文件依据”。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由其工作人员周*、郭*、李**多次当面向原告讲解原告退休工资的计算方式,并口头告知原告:第三人属于本区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单位,其退休补贴等相关政策是企业内部管理行为,被告未对第三人发放退休补助方案进行审批和备案;被告已经联系第三人,原告如有疑问可到第三人处查询和了解情况。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1月对原告进行了接待和讲解,原告从第三人处复印了武人社发(2012)44号《关于市直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有关问题的暂行意见》、江**(2012)37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江汉区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办法的通知》。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的工作人员约谈原告,就相关情况进行了告知和讲解;原告已经从第三人处复印了武人社发(2012)44号《关于市直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有关问题的暂行意见》、江**(2012)37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江汉区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办法的通知》。因被告当场口头答复原告以及联系第三人对原告进行答复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请求被告依法对其在2013年11月1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徐**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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