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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骆*(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29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3年8月5日受理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2年3月8日6时,武汉市洪山区飞龙床具厂(以下简称“飞龙床具厂”)员工骆*在车间准备进灰房除灰时不慎被倒塌的厂灰房门和墙体砸伤。武汉**医院2012年7月5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骨盆骨折(右耻骨上支、耻骨联合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骶骨左侧耳状面骨折,左侧髂骨后下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中指外伤,右肾挫裂伤。本局认为:骆*2012年3月8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29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3、被告向飞龙床具厂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省内荆楚快件详情单》(编号为:2702105891627)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个人申请书》;5、第三人的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8、原告的《个体工商户信息咨询报告》;9、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洪劳人仲**第138号《劳动关系确认书》;10、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11、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武**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12、第三人病历资料;13、许礼大出具的《证明书》及其身份证明;14、骆**出具的《证明书》及其身份证明;以上证据4-14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15、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6、(2013)第20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17、(2013)第133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省内荆楚快件邮件详情单》(编号为:2702041280527)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8、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骆*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及相关证据,包括:《工伤申请表》、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武**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于左*出具的《事实经过》及其身份证明;19、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20、被告对证人于左*的调查笔录;21、被告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3张;以上证据15-21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从业人员于左*平时居住在原告厂区宿舍内,2012年3月8日早上6点左右于左*上厕所时发现原告厂区内库房外墙倒塌,残垣中还埋有一人。于左*随即呼救,原告组织人员将伤者骆*即本案第三人送至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用。根据原告调查的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第三人受伤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据第三人自述,其受伤时间为2012年3月8日早晨6时许,而原告对于从业人员的工作时间要求是每天8点到岗上班。2、第三人受伤地点并非在工作场所之内。第三人受伤地点位于原告堆放原材料库房之外的公共走道之中,该公共走道并非原告的工作场所。3、第三人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受伤。如上所述,除锅炉工因需对锅炉进行检查预热是在6时30分-7时30分之间到厂从事相应工作之外,其他人根本无需在8点正常上班前的两个小时进厂工作。因第三人并非原告的锅炉工,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因工作原因受伤。据查询,2012年3月8日武汉地区的日出时间为6时41分,第三人陈述及被告所认定的伤害事故发生时间为当天早晨六点之前,当时天色尚暗且没有任何人目睹第三人受伤经过,第三人到原告厂区内从事何种行为不明,因此第三人应对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综上,第三人因原告库房外墙倒塌受伤系一场典型的意外事故,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工伤认定的三要素没有关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不属于工伤,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所作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29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29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武汉市人民政府武*复决(2014)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4、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武**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共同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第三人在原告经营的飞龙床具厂工作,工作岗位为杂工,工作职责是清除前日灰房产生的灰尘,工作时间早于其他人。第三人于2012年3月8日6时许在飞龙床具厂内被倒塌的灰房门和墙体砸伤。上述事实有相关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2、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告充分满足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述称:1、原告的诉称仅为原告个人的陈述,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无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两审予以查明,原告目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故意拖延诉讼期限,恶意让第三人无法按期足额获得工伤赔偿。3、据了解,原告对民事两审判决申请再审已经被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飞龙床具厂和第三人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证据4-14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证据15-21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飞龙床具厂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飞龙床具厂进行举证及被告对相关事宜开展调查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5、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经营的飞**具厂员工。2012年3月8日6时左右,飞**具厂厂区内灰房门和墙体倒塌将第三人砸伤。武汉**医院2012年7月5日出院记录诊断第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骨盆骨折(右耻骨上支、耻骨联合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骶骨左侧耳状面骨折,左侧髂骨后下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中指外伤、右肾挫裂伤。2012年4月25日,第三人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2年6月12日,该委作出(2012)洪劳人仲**第138号《劳动关系确认书》,确认第三人与飞**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飞**具厂不服向武汉**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确认飞**具厂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飞**具厂仍不服向武汉**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21日,该院作出(2013)鄂武**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向武汉市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以其于2012年3月8日6时在车间工作时因厂房墙体倒塌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7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飞龙床具厂邮寄《举证告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飞龙床具厂收到上述材料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骆*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且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因工受伤。被告经对第三人受伤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29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1日,该复议机关作出了武政复决(2014)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飞**具厂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2、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3月8日6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被诉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对于争议焦点1,因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洪劳人仲**第138号《劳动关系确认书》、(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2013)鄂武**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经营的飞**具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飞**具厂未就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故被告依据第三人、飞**具厂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对于争议焦点2和3,飞**具厂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自认第三人被该厂区内库房外墙倒塌砸伤。被告的证据4、19-21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3月8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经营的飞**具厂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经调查后认定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项之规定,第三人因取得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故第三人从其受伤之日起即2012年3月8日到取得武汉**民法院(2013)鄂武**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之日止即2013年5月21日的期间属于“取得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期间,应当不计算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申请时效内。第三人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该款规定的一年申请时效。虽然被告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但该认定工伤决定送达飞**具厂后,未对原告行使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造成障碍,故该行政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主要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29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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