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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江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万**,第三人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因“慢性中耳乳突出”到第三人耳鼻喉科住院手术治疗,同月1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遵照主治医生郭**教授的医嘱在第三人处进行复查,发现手术时耳内填充的纱条未取出,清理后耳内大量出血。2013年4月19日,原告到咸宁市**咸宁医院(以下简称“咸**医院”)检查,主任医生陶**告知耳内仍有纱条未完全清除,经取除耳道入口后上壁填充纱条,局部出血,略加压,血遂止,建议赴上级医院诊治。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多次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不按规章制度和医疗常规办事,造成手术失败,第三人系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同年9月27日依法向被告递交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书》,请求被告对此医疗事故进行受理,并依据调查结果对此次医疗事故进行直接判定。但被告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书》后未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住院病历首页》;2、《手术记录》、《手术清点记录单》;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住院治疗;3、《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咸**医院处置单及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多次至咸**医院治疗,并清除手术后右耳内纱布;4、《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编号为1059432122601),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1、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曾收到原告未签名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随即电话告知原告需提交一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方可启动鉴定程序,同时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而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直接确定医疗事故。同月29日,被告再次收到原告提交已签名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针对原告提出对于手术医师的执业疑问,被告通过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系统查询核实该医生不存在执业资质问题。同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回复:手术医生不属于非法行医,且被告对于第三人的医疗行为不能直接判定为医疗事故,并告知原告处理争议方式。2、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十六条“…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及(卫政法发(2007)135号)《**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批复》等相关规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被告直接认定为医疗事故的情形,故被告无权对本案争议医疗行为直接认定为医疗事故。3、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规定。原告申请追究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是在构成医疗事故之后被告所履行的职责。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照《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条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分别采取电话和书面方式回复了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2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7日、9月27日);2、《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手术清点记录单》;3、《病历内容》2张;4、电话通话录音文字载体2份;5、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编号为1059432122601);以上证据1-5共同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7日向被告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及附有相关材料。6、《关于患者刘**医疗争议处理的回复》;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2份、《护士执业证书》2份;以上证据6-7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回复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8、郭**医师执业资质查询单;9、《关于武**和医院刘**病例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有关问题的信访回复》、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专用发票;以上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开展了调查,并将作出的回复送达原告。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卫政法发(2007)135号)《**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批复》,《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是否认定为医疗事故应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来进行判定,第三人已积极配合原告和被告的调查取证及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在没有相关鉴定结论的情形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9能够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就申请事项开展调查并回复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医疗行为属于医疗过失行为。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因“慢性中耳乳突出”至第三人耳鼻喉科住院治疗,同月5日采取手术治疗,同月12日出院。2013年4月19日,原告至咸**医院就诊,其就诊病历记载:右耳术后4个月,曾赴汉多次复查及换药治疗,仍流脓性溢出物及少量血液。取除耳道入口后上壁填质纱条,局部出血,略加压,血遂止,建议赴上级医院诊治。同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其在第三人处治疗后造成人身损害为由,申请对第三人的医疗行为直接认定为医疗事故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相关机构的责任。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随即电话通知原告提交由个人书写签名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便于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递交书写签名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仍请求处理上述事项。同月29日,被告收到该《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后,于同年10月1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关于武**和医院刘**病例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有关问题的信访回复》,该回复载明:1、第三人单位手术医师具有执业资质,不属于违法行医;2、经调查,原告要求被告处理的医疗事故争议行为不具备直接判定条件;3、告知原告关于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的处理途径。现原告以被告至今仍未对其申请进行受理及未直接判定医疗事故争议属行政不作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区域内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二、本案中,原告以其在第三人处治疗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系医疗事故为由,向被告提交书面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被告虽于2013年10月14日对原告请求事项以《关于武**和医院刘**病例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有关问题的信访回复》予以答复,但该信访回复未对是否受理原告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作出决定。三、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对第三人医疗行为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请求,因该认定是被告在作出受理决定后的职责范围,不属于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其提出的申请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江**育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刘**提交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元由被告武汉**生育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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