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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先飞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第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殷先飞,你于2014年8月21日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你的受伤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个人申报工伤的时效是从受伤之日起一年内申报”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15日进入第三人公司,经过努力升职为执行总经理。2012年5月,第三人因业务原因与其他公司产生矛盾,其他公司找人手对第三人进行报复,原告因此受牵连,被其他公司派来的人员围殴,伤成重伤,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第三人表示让原告安心养伤,其余事情公司都会安排好。此时,原告并不知为何会被他人殴打,后来伤害案件进入司法程序,2013年l1月l3日案件审结,原告于2014年1月收到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受伤系两公司因业务纠纷而起。原告于2014年8月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在收到刑事判决书时才知晓其受伤是由于公司与其他公司产生矛盾而遭到同行报复所致,其时效应于2013年11月13日起算,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2年5月,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4年8月,已超过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的时限规定,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发表参诉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员工。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武汉市**管理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其系第三人职工,因其他公司挖人员资源原因被殴打致重伤为由,申请工伤。同年8月21日,被告作出(2014)第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受伤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个人申报工伤的时效是从受伤之日起一年内申报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同月25日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1、2012年5月下旬,红**司与第三人在争客户时发生纠纷,李**、陶**遂与陶**、方**共同商议决定教训殷*飞。随后,李**、陶**、陶**及方**先后两次带领其他被告人到殷*飞居住的小区欲实施报复,但未得逞。同年5月29日凌晨,李**和方**得知殷*飞在武汉市武昌区武锅宿舍附近出现,便带领被告人熊*、鲁**、郑**、董**、万*、刘*、邱*等人赶到该处,在周*的指认下,持事先准备的洋镐把、砍刀等对殷*飞和随行人员盛*进行殴打。经鉴定,殷*飞损伤程度为重伤;2、被害人殷*飞的陈述:…2012年5月29日凌晨0时40分许,我和盛*在武**楚大道238号金银年华老店门口搭乘一辆出租汽车往石牌岭方向走,后来的事情我回忆不起来了。到2012年6月8日我醒来后,听我老婆和同事说我在武昌区石牌岭路“鱼米之乡”酒店附近被人打了,并说是武昌区首义路的红**司的人打的。其他被打经过我现在想不起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包括:1、(2014)第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根》;2、原告的《个人申请书》;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表》;5、第三人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6、第三人出具的《证明》;7:原告的病历资料;8、武汉**民法院(2013)鄂**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9、武汉**民法院(2013)鄂**刑初字第001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0、《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11、武汉市洪山社会保险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原告的证据材料包括:1、(2014)第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2014)洪劳人仲裁字第272号、273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而原告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超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的申请期限,且原告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行政程序中,未提供具有《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故被告作出本案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并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殷*飞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第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殷*飞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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