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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第三人武汉市**务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江汉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3)第3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2年5月28日22时50分左右,徐**骑电瓶车到江岸区兴业路巡逻,在查岗完毕后返回文物市场途中因天黑地滑摔倒受伤。经调查核实情况:武汉市**务公司员工徐**根据服务协议被派至武汉市文物监管品市场。从事香港路223号的保安服务。工作期间,接受武汉市文物监管品市场额外报酬和工作,到另一场所江岸区兴业路从事保安巡查,2012年5月28日22时左右,徐**骑电瓶车到江岸区兴业路巡逻,在查岗完毕后返回文物市场途中因于黑地滑摔倒受伤。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长**总医院2012年5月29日诊断其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半规管轻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认定结论:徐**2012年5月28日22时50分左右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劳工险决字(2013)3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电子投递跟踪签收单;3、被告向第三人徐**送达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上述证据1-3以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第三人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身份证复印件;5、第三人徐**与第三人江汉区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关于工作地点是“武汉市文物市场”;6、原告与第三人江汉区保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中原告安排第三人江汉区保安公司保安员在指定的区域内执勤,服务区域为“武汉市文物监管品市场(香港路223号)”;7、原告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8、第三人徐**的病历资料;9、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存根(2013)第183号;10、《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第187号、《省内荆楚快件邮件详情单》(2700330705527)及邮件跟踪查询信息送达回证;11、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主张第三人徐**按原告要求的查岗行为属于工作范围,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给付第三人徐**人民币300元系奖励,并非劳动报酬;12、(2013)鄂**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13、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14、第三人徐**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5、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对证人熊*的调查笔录;16、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对第三人徐**的调查笔录;17、被告对第三人徐**事故地点和保安合同约定工作地点的手绘图;上述证据4-17以共同证明第三人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主张第三人徐**的工伤申请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应当为第三人江汉区保安公司。18、《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以证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有权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7日与第三人江**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聘请专职保安人员5人负责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同月9日,第三人江**安公司派遣保安第三人徐**至原告处担任保安队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28日22时50分左右,第三人徐**称其在查岗返回的路上摔伤,同日送武**医院治疗。后第三人徐**以江**安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2日,被告驳回了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于2013年3月1日撤回起诉。同年7月23日,徐**又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29日,被告认定构成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4日,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决定。原告认为:1、第三人徐**与用人单位第三人江**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工单位名称为“武汉市文物市场”,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均明确约定。此约定的“武汉市文物市场”并非指一个具体的工作地点或者地理位置,只是对原告单位的简称,工作地点自然包括了原告下属位于兴业路的文物仓库,第三人徐**按照用工单位原告的要求进行查岗,理应属于保安工作范围。原告与第三人徐**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原告与第三人江**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中约定“武汉市文物监管品市场(香港路223号)”,系原告作为通讯地址标明,在2012年4月9日,第三人江**安公司负责人带领第三人徐**与原告第一次见面时,就在会议记录上明确保安服务区域包括兴业路文物仓库。3、《保安服务合同》中对于服务地点的约定,是双方的民事行为,被告作出的认定混淆了“劳动关系中工作地点”与“民事合同关系中服务区域”两个概念,不能以民事合同中关于服务区域的约定来认定劳动关系中的工作地点。4、原告支付第三人徐**的人民币300元是用工单位在管理派遣员工的一种措施,并非是劳动报酬。第三人徐**作为派遣员工遵循用工单位的管理,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不能因原告体恤派遣员工给予的奖励而增加原告的法律责任。5、第三人江**安公司克扣员工工资,也未购买相应社会保险,导致第三人徐**意外受伤无法通过救济来弥补损失。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据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3)第3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武**(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第三人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保安服务合同》,以证明第三人徐**是依约为原告提供劳务;5、《劳动合同》,以证明第三人徐**和第三人江汉区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6、《会议记录》。以证明第三人徐**至原告报到时,公司办公室主任李**在保安员开会时记录,对于保安巡查的范围包括的博物馆仓库就是指兴业路。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经本局调查,第三人徐**在履行保安职责过程中接受原告的另行安排,在完成指定区域的安保后接受原告另行指定的工作,巡查另一区域,获得额外报酬,双方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徐**受伤发生于至兴业路查岗返回途中,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本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有权依据工伤调查情况确定劳动关系的存续。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举证仅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同意并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徐**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江汉区保安公司发表参诉意见认为,原告与本单位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安排第三人徐**在指定执勤、巡查区域,如派遣保安至服务区域外服务时应经本单位同意。原告安排第三人徐**从事与保安服务合同无关的工作,并为此向第三人徐**发放劳动报酬,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徐**因履行原告的工作职责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汉区保安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徐**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8能够证明第三人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证据9-11能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徐**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的《举证告知书》后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的事实。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能够证明第三人徐**以第三人江汉区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第三人徐**不服该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的事实。五、被告提交的证据15-18能够证明在受理第三人徐**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了前一次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相关材料的事实,且具有认定受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六、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七、被告和第三人江汉区保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八、原告的证据6是原告在行政认定程序后予以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加强市场安全保卫工作,于2012年4月7日与第三人江**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聘请专职保安人员5人提供保安服务,保安人员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标准工时,可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指定服务区域为“武汉市文物监管品市场(香港路223号)”。同月10日,第三人徐**受第三人江**安公司派遣至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任保安队长。同年5月28日22时50分左右,第三人徐**骑电瓶车从江岸区兴业路文物仓库查岗后返回文物市场途中摔伤。同年8月20日,第三人徐**以江**安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徐**从事服务区域之外工作并从用人单位之外获取报酬,不属劳动关系所在单位的工作内容,不符合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的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同年12月25日,第三人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于2013年3月1日撤回该起诉。

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徐**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其受原告派遣至原告的另一场所江岸区兴业路文物仓库查岗后返回文物市场时摔伤为由,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收到上述邮寄材料后,同年8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载有异议的《情况说明》。被告在收集了相关材料后,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3)第3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徐**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条件,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4日,复议机关作出武政复决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3)第3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第三人徐**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关于第三人徐**与原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确认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江汉区保安公司与原告对保安人员的服务区域有明确指定,原告根据自身工作需要,另行安排第三人徐**至其他指定服务区域提供服务,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徐**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第三人徐**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调查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徐**接受原告指派,到原告位于江岸区兴业路文物仓库查岗后,在返回文物市场途中摔倒,第三人徐**进行巡查的往返行为与履行接受的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关联性,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第三人徐**摔倒受伤与工作原因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后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相应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3)第3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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