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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肖静的行政起诉状,其诉状称:1999年,起诉人参与单位集体购房,购买了武**集团开发出售的武汉市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栋1单元102号房,2001年起诉人在武汉市房屋保障和住房管理局办理了权属登记,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5月18日,起诉人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补发,起诉人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2012年7月,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突然通知起诉人不予补发房屋相关证件。根据**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起诉人认为,起诉人对武汉市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栋1单元102号房屋已经履行合法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两证,现依法要求补发权属证,符合**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予补发权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人来院提出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补发房产证行为违法,要求履行补发房产证的行政职责;2、请求判令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均对诉讼期限作出相应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从起诉人肖*提供的证据来看,武汉**发证中心于2012年7月4日向其出具《不予登记告知书》,即作出不予以登记的决定,并告知起诉人“如对不予登记有异议,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于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故起诉人肖*至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起诉期限,本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肖*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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