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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下简称武**分局)委托代理人周*、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分局作出昌*(中)行决字(2014)5240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7日,原告杜**与叶**、熊**等10人,为给当地政府制造压力,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后被查获。杜**于2013年9月以来与他人在北京中南海附近等地多次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杜**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行政案件结案综合报告;证据二,受案登记表;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四,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五,传唤证;证据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七,原告杜**身份信息;证据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九,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一至证据九证明被告**分局对原告杜**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对象、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十,查获经过。证据十一,对原告杜**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原告与叶**等10人因“房子被拆,未得到补偿”,于2014年12月22日乘车到北京,先后到武**京办、信访局、中纪委、**安部等处,同年12月27日上午到中南海附近上访,被警察送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后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原告还于2013年9月、2014年1月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

证据十二,对上访人员叶**等9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三次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的事实经过。证据十三,对信访工作人员熊*、安*的询问笔录;证明到北**访劝返的经过。证据十四,训诫书;证据十至证据十四证明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证据十五,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杜**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信访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武昌区中南街姚家岭街群建村171号房居民。2014年12月22日,原告因房屋被拆问题与叶**、熊**等10人进京正常信访。同月27日,原告等人被押送回武汉。后被告认定原告杜**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涉嫌故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处以原告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向北**分局警方调查查证后,认为自己在北京没有非法上访记录,也没有训诫书和转押单等。原告认为其并不存在“非正常上访,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被告认定事实有误,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拘留十日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杜**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被拘留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解决于2014年12月27日8时许和他人一起,为给地方政府制造压力故意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2013年9月以来,杜**曾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训诫。上述事实有杜**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不听劝阻,属于情节较重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认为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是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通行的地方,是公共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公民信访应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自己的诉求,原告作为信访人员在被告知不许滞留北京中南海周边的情况下仍然多次故意在该地滞留,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综上,被告依法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予以确认:1、被告**分局提交的对原告杜**的询问笔录,对上访人员叶**等9人的询问笔录,对信访工作人员熊*、安*的询问笔录,训诫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解决先后于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12月27日三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分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等证据,能证明被告**分局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告知程序和通知义务。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杜**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解决与叶某某等多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被警察送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后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原告杜**还于2013年9月、2014年1月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滞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曾于2014年1月对原告在中南海附近上访滞留向原告出具训诫书。被告**分局于2014年12月28日传唤原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对其他上访人员叶某某等9人先后进行了询问,对信访工作人员熊*、安*也进行了询问,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被告**分局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现原告对被告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治安行政处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参照**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分局对原告在北京市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被告**分局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其他进京上访人员的证言、信访劝返工作人员的证言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杜**行政拘留十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上访的场所,原告若有信访诉求,应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用书信等合法形式提出,或者到有关机关设立、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认为其没有“非正常上访,扰乱社会秩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作出的昌公(中)行决字(2014)524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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