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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自发诉武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远鸣、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报请湖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信息公开内容:“2013年7月26日原告(电话139××××1440)拨打的所有110报警信息以及警方出警、处警记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同年9月22日,原告针对被告逾期不答复的行为,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处理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诉请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超出法定期限未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行政不作为;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公开。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汉市商品房购买合同、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朱**与胡**结婚证及胡**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与其配偶胡**系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小区2号楼3-7-1号房屋所有权人;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及提交的时间;3、武**(2013)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答字(2013)2号答复书,以证明武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及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供了答辩书;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讯查询详单,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拨打电话报警的行为,其中13起拨打110报警;5、录音资料2份及整理的文字记录,分别系2013年7月29日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以下简称为汉阳区分局)五里墩派出所姜姓书记的对话文字整理、2013年7月26日12时与汉**局纪委电话文字整理,以证明公安机关没有对原告的报警进行过出警和处警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3年7月26日原告(电话139××××1440)拨打的所有110报警信息以及警方出警处警记录”。经被告调查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通过139××××1440手机号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反映武汉市汉阳区五里墩墨水湖小区强拆房屋等情况,汉阳**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原告带回派出所询问、调查;原告在派出所又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投诉民警不作为;被告随即将上述申请转汉**分局办理。同年8月16日,汉**分局对原告反映的房屋被强拆等案作出阳公不立字(2013)2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同年10月8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8日,复议机关作出武政复决(2013)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110报警信息以及警方出警、处警记录”属于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且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反映的房屋被强拆等案已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已获取该案正式、准确、完整的信息,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系刑事司法主体,原告对提出的申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不予立案通知书》;3、武**(2013)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1-3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针对原告申请内容已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作出了复议决定书。二、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以证明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以证明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对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告行政处理行为的事实;被告的证据2不能证实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的回复。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系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小区2号楼3-7-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证据4能够证明2013年7月26日手机号码139××××1440呼叫“110”报警的时间记录情况;原告的证据5不完全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小区2号楼3-7-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号码为139××××1440的手机多次拨打“110”报警,反映原告所住房屋遭受强拆情况。同年8月6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3年7月26日原告(电话139××××1440)拨打的所有110报警信息以及警方出警处警信息”。同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8日,复议机关作出武政复决(2013)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复议机关认为,报警信息和警方出警记录属于公安机关办案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于原告的报警,汉**分局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已获取了该案正式、准确、完整的信息,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处理行为。原告仍不服,于同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8月6日,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阳公不立字(2013)第2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提出去年11月28日晚被绑架逼签、今年5月3日发现其房屋被毁及家中财产不见了、今年7月26日其房屋被强拆。经本局审查,认为均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负责公开保存于本机关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职责,同时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是否履行了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其中对于申请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应当分情形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或者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对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原告,对能够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答复。被告辩称在法定期限内,由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属于原告已经获取了该案正式、准确、完整的信息,经审查,该《不予立案通知书》属于另一行政主体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控告事项进行的处理意见,不能作为被告对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综上,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超出法定期限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间内予以履行该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朱**于2013年8月6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根据情况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元由被告武汉公安局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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