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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武汉金**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金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第三人中国石化**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核实情况:武汉金**限公司派遣李**至中国石**分公司工作。2013年9月30日8时,李**从公司宿舍前往公司上班,在下楼梯时不慎滑倒受伤。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湖**山医院阳逻院区2013年10月7日诊断其左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小指血肿。认定结论:李**从公司宿舍前往公司上班途中滑倒受伤。其受伤既不在工作时间,也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原告所遭受的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金**司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金**司将原告委托至第三人中**公司工作。2、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位于第三人中**公司园区内,园区系一个封闭场所,公司宿舍与工作厂区相邻,因此,原告受伤的地点应当视为工作场所内。3、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在前期调查中未查明,原告是在准备厂区防滑鞋以及配备工牌时受伤,受伤原因可以认定为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工作。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52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局经过调查查明,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其在认定程序中的陈述是从宿舍下楼准备吃早餐时扭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本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司、中**公司均同意并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金**司派遣至第三人中**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以其于2013年9月30日8时准备上班时从公司宿舍楼梯滑倒受伤为由,申请认定工伤。同月15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第三人金**司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月26日,第三人金**司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李**申请工伤认定的几点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主张原告从2013年9月30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提供的受伤诊断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其自述中也称受伤地点在宿舍内,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同年9月18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前往公司途中滑倒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也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第三人金**司送达不予认定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19842319311)及电子信息查询送达回证;3、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申请表》;6、第三人金**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7、《劳动合同书》;8、原告的病历资料;9、武汉**会保险处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0、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11、《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4)第237号、《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06908852305)及电子信息查询送达回证;12、第三人金**司提交的《关于李**申请工伤认定的几点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13、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对原告的调查笔录;14、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对证人张*的调查笔录;15、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原告的证据材料包括: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金**司、中**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提请工伤认定申请时称:因上班时间紧迫,在早上8时左右从宿舍下楼梯时滑倒受伤。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查明了原告前往上班途中在下楼梯时滑倒受伤的事实,并认定原告的受伤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均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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