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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力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武汉**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载明:徐**于2014年5月17日递交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本局于2014年5月19日收悉,现针对你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答复如下:你要求提供《江汉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与离退休费审核管理暂行办法》江**(2009)1号到期后的新文件,该项信息公开内容不存在。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2、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6日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于同月20日依法作出答复。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职权依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主张的江人规(2009)1号《江汉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与离退休费审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江人规(2009)1号文”)到期后没有制定新文件取代该文件,是基于被告失职没有制定新文件,还是被告相关审核职权被依法取消,这两者之间肯定有一个选择。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就直接答复申请公开的文件不存在,该答复行为不合法、不合理。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予以答复;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第三人、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表》各1张;2、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6日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4、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江*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编号为1050005950909)、邮件查询单;5、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部退休证》;6、江**(2009)1号《江汉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与离退休费审核管理暂行办法》;7、最**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的案例10。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作出的回复没有引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被告没有依法明确说明江**(2009)1号文到期后没有制定新文件,是基于被告失职没有制定新文件,还是被告相关审核职权被依法取消。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江人规(2009)1号文到期后的新文件,由于原告申请的该信息不存在,被告已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答复。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行为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参诉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经核实,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肖汉江,本院对原告证据1中的第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表》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7不属于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事实证据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同月20日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退休人员。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6日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提供江人规(2009)1号文到期后的新文件,并提供该文件复印件。同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该项信息公开内容不存在。同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该回复。原告不服该回复,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8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江政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中,当事人自认江人规(2009)1号文《江汉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与离退休费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失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回复未载明如何核实江人规(2009)1号文到期后未制定新文件,在本案行政诉讼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回复主要证据不足。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回复有可援引的法律依据而未援引,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力资源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针对原告徐**提交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6日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法重新予以答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资源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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