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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罗**的行政起诉状,其诉状称:起诉人系原武汉抗菌素厂职工,1994年武汉抗菌素厂分配桥口区烟厂巷宿舍给起诉人(建筑面积18.3平方米),该宿舍房产证、土地证齐全。2004年武汉抗菌素厂政策性破产,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属华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司主任黄**任破产清算组正、副组长。2005年12月,武汉**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该企业的破产程序。2007年2月武汉抗菌素厂破产清算组撤销,清算组公章作废。李**、黄**在任职清算组正、副组长时,应按武企兼办(2004)1号文要求,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2)23号)第81条“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因此,清算组应该将18.3平方米职工宿舍出售给起诉人。2008年房屋拆迁时,李、黄在住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22日以已撤销清算组名义,启用作废的清算组公章,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融侨房地**限公司签订《武汉**烟厂巷宿舍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拿走76户拆迁户20%拆迁款174万元,即拿走起诉人拆迁款15303.76元。为此,起诉人多次与华煜托管公司、市国**司、国资委交涉无果。现起诉人起诉,要求:1、李**、黄**任武抗破产清算组正、副组长时,不按武企兼办(2004)1号文要求,不执行法*(2002)23号81条将武抗职工宿舍出售给住户是否合法?2、李**、黄**以已被撤销的清算组名义,启用已作废的公章,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融侨房地**限公司签订《武汉**烟厂巷宿舍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是否经国资委批准同意?李、黄用上述手段获取拆迁款是174万元否合法?3、拆迁款174万元的去向,该款项依法依规归谁所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与市国资委的纠纷是在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罗**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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