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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杨**的行政起诉状,其诉状称:起诉人于1967年6月至1969年1月在武汉**针织厂上班,之后在武汉超**限公司上班直至2006年2月17日退休。武汉超**限公司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已将起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职务均在《武汉市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上载明,武汉超**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亦盖章认可。武汉超**限公司将此表交由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作出同意起诉人退休的行政行为。起诉人至此享受退休待遇,按月领取退休金。2014年3月起诉人与相同情形的退休工人比较时发现每月退休金少了100多元,为此起诉人找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实,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知起诉人的工作时间是从1969年1月开始起算,1967年6月至1969年1月的工作时间未算工龄,因此每月退休金少100多元。得知此情形后,起诉人多次要求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起诉人工作时间起算的行政行为,但均遭到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拒绝。现起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撤销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的关于起诉人退休的审批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重新审批意见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均对诉讼期限作出相应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所诉2006年2月17日的退休审批意见至起诉时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本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杨**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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