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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不服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管局)《告知书》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武**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武汉**发行社(以下简称黄鹤书刊发行社)和18套房屋住户黄**、杜**、阮**、阮**、高**、蔡**、李**、魏**、胡**、王**、王**、何**、程**、方**、沈**、谭**、袁**17人(以下简称18套房屋住户)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武**管局委托代理人梁*、陈*,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邹**,第三人18套房屋住户诉讼代表人阮**、杜**、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管局于2014年7月1日向华**公司出具《告知书》一份,内容为“贵单位与黄*书刊发行社向我中心申请,拟将黄*书刊发行社名下位于英坊小区18套自管产住房过户至贵单位名下抵债。经我单位上门实地查看及询问,该18套住房内存在原粮道街及英坊巷拆迁还建的住户,其所居住的房屋原系解放初期代管房,1985年由原市房地局转让武汉**合公司,1993年黄*书刊发行社与武汉华**发总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后还建于英坊小区内,拆迁还建的住户至今已在该房内生活18年左右,其中部分住户2011年通过市房管局信访投诉要求解决房屋产权归属问题,18住户与拆迁人(武汉华**发总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持有《拆迁协议书》与《拆迁安置结算单》,并就还建房超面积部分支付了相应的房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款‘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我单位暂不能受理贵单位与黄*书刊发行社的抵债转移申请”,并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送达。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一、信访诉求,证据二、部分住户的拆迁协议、收款凭证、还建安置结算单、拆迁安置通知单,证据三、住户情况询问表,证据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五、拆迁协议书及拆迁安置通知单(黄*书刊发行社)。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依法不得转让。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将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名下的位于英坊小区18套自管房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2014年7月1日制作的《告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被告暂不能接受原告与武汉**发行社的抵债转移登记申请”。原告认为:一、涉案房屋于2011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这18套房屋进行了行政确权,并无权属争议;二、被告明知该18套住房系解放初期代管房,1985年由原**地局转让给武汉**合公司,直到拆迁还建后一直有人居住。在以前房屋中有住户时,原市房地局转让房屋并没有提出权属存在争议的问题,现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转让上述房屋自然不存在权属争议。1993年武汉黄鹤书刊发行社与武汉华**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补缴了增加面积部分的房款369400元,拆迁人虽然也与住户签订拆迁协议书,并不能否定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对18套房屋的所有权。三、2011年部分住户向被告信访投诉,要求解决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住户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部分住户持有拆迁协议书与拆迁安置结算书,并就还建房超面积部分支付了相应房款一事,第三人并不知晓。拆迁人向住户收取增加面积部分的房款属不当得利行为。且无论住户在此房中是否生活了18年左右并不能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截止目前,18住户亦未提出有关权属纠纷的诉讼,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名下位于英坊小区18套自管房过户至原告名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证据二,《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符合要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材料;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拟将武汉市黄鹤书刊社名下18套自管房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以权属有争议,不受理原告转移登记申请,不履行转移登记法定职责;证据三,《18套住房结算清单》,证明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已支付开发商18套住房的产权增加面积的房款及办证费(该笔款项实际由原告支付);证据四,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颁发争诉房屋的权属证书即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行政确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就原告的过户申请作出《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暂不能受理其抵债转移登记申请,并陈述了相应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前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依据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负责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事宜;二、原告与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向被告提出涉案18套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后,被告经过实地查看及询问发现,该18套住房系拆迁还建房,1993年武汉华**开发公司在原粮道街及英坊巷片实施拆迁,分别与黄鹤书刊发行社及住户签订《拆迁协议书》,并分别向黄鹤书刊发行社以及住户就还建房超面积部分要求补缴了房款。还建后,前述住户搬进涉案18套房屋居住至今,而黄鹤书刊发行社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的18套房屋。2011年,黄鹤书刊发行社将涉案18套住房办理“两证”至其名下。另据调查,前述住户既不是黄鹤书刊发行社的职工,也未与黄鹤书刊发行社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2011年,涉案18套房屋的部分住户向被告信访,要求其解决房屋权属归属问题。故被告认为,拆迁人将同样的房屋还建给不同的拆迁人,而被拆迁人依据《拆迁协议书》、《拆迁安置通知单》及还建房超面积补缴房款证明等都可以主张房屋的归属,要求办理房产权属证明,涉案18套房屋的权属显然存在争议。三、依据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的明确规定,所谓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故此,房产登记只是物权公示方式,而不是行政确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对涉案18套房屋办理房产证即是被告进行了行政确权,系对房屋登记性质的错误理解所致,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述称,本案所涉18套房屋权属明确。1993年5月5日,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与拆迁公司达成拆迁协议,由拆迁公司进行拆迁,产权由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所有。2011年,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取得了产权。二、对于超出面积的所有权计算,是根据当时《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35号令)】(以下简称35号令)的相关规定进行,对于原住户的缴费性质不清晰,当时对权属都没有争议。三、关于抵债行为,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四、拆迁公司将同样的房屋还建给了不同被拆迁人。对于拆迁房屋,当时市政府35号令规定拆迁行为应当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签订拆迁协议。综上,黄鹤书刊认为被告的《告知书》应当撤销。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华中**发公司与黄鹤书刊发行社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二,18户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上述证明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与拆迁房屋当时的住户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也证明了产权属于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

第三人18套房屋住户述称,本案涉诉房屋存在产权争议。1993年房屋拆迁时,第三人18套房屋住户按照规定向拆迁公司缴纳了超过面积的款项,约占总建房款35%,所以房屋的权属应该属于现在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应当撤销为黄鹤书刊发行社办理的产权登记并为我们进行登记,为此第三人18套房屋住户一直在向相关部门进行信访但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权属争议的房屋不得进行房屋转移登记。第三人18套房屋住户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拆迁协议,证明我们和华中开发签订的协议;证据二,收款凭证,证明18住户给华中开发交的是结算差价;证据三,房屋开发安置还建结算单,证明我们安置还建的事实;证据四,拆迁安置通知单,拆迁安置通知单中写的是18套房屋住户的名字而不是黄鹤书刊发行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18套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原告和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向被告申请将黄鹤书刊发行社名下位于英坊小区18套自管房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以及原告对《告知书》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等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现住户2011年1月向被告信访。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与拆迁人签定了拆迁协议并与18住户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第三人18套房屋住户提交的证据能证明阮**等人系18套房屋的住户,房屋拆迁时向拆迁人交纳了超面积房款。

本院要求被告提交了本案诉争房屋拆迁还建前的所有权登记材料:1、1985年3月5武汉**合公司(甲方)与武汉**管理局房政处(乙方)签订的协议书,1985年4月23日武汉**管理局印发的契纸。2、本院(87)民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民法院市法一九八九年度民二上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武汉**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武昌首义路150-180号、中山路41号、粮道街155号、莺坊巷4号系解放初期代管房。1985年3月5日原武汉**管理局与原武汉**合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全部卖给武汉**合公司,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武汉市黄鹤书刊发行社与武汉**合公司债务一案,湖北省**民法院于1989年4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市法一九八九年度民二上字第68号):武汉**合公司向武汉市黄鹤书刊发行社偿还人民币30.44万元。1989年8月5日,本院作出(89)执字第1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武昌**管理局将武汉**联合公司的四处危房(武汉市武昌首义路150-180号、中山路41号、粮道街155号、莺坊巷4号)面积1581.18平方米抵押给武汉市黄鹤书刊发行社,偿还30.44万元债务。其中粮道街155号、莺坊巷4号于1989年8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粮道街155号在办证时变更为粮道街163号),所有权人为武汉市黄鹤书刊发行社。1993年武汉华**发总公司在粮道街163号、莺坊巷4号等地段实施拆迁,分别与黄鹤书刊发行社以及涉案18套房屋住户签订了拆迁协议,在与涉案18套房屋住户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就过渡费、安置房屋的房型、面积以及超出原房使用面积收费标准及具体金额进行了约定,18套房屋住户分别按照协议约定向武汉华**发总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同年黄鹤书刊发行社与18套房屋住户亦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房屋建成后,武汉华**开发公司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向18套房屋住户出具了拆迁安置通知单,载明了原住房情况、搬住新房情况以及经费结算情况。截止1997年4月,18套房屋住户全部搬进还建房屋居住至今。2011年12月22日被告为上述还建的18套房屋(即涉案18套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武汉市黄鹤书刊发行社。

另查明,涉案房屋拆迁前一直由原武**后勤部职工居住,其中部分人去世后由其亲属子女继续居住,拆迁还建后,未与黄鹤书刊发行社签订租赁合同,亦未向黄鹤书刊发行社交纳房屋租金。2011年,涉案18套房屋的部分住户向被告信访,要求其解决房屋权属归属问题。

黄鹤书刊发行社于1990年2月28日在武**商局注册登记,因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2005年2月2日被武**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002年4月20日,黄鹤书刊发行社由于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三年,并承诺到期六个月不能还款,涉案18套房屋产权无条件过户到原告名下。2013年原告向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申请要求将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名下的位于英坊小区18套自管房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经实地查看及调查询问,认定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2014年7月1日制作的《告知书》,认定本案诉争18套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暂不能受理原告与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的抵债转移登记申请。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武政复决(2014)2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武**管局所作的《告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武**管局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黄鹤书刊发行社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系解放初期代管房,在计划经济时期按福利房政策分配给城市劳动者居住和使用,居住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系历史原因形成的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对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禁止转让。本案中,原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但涉案18套房屋住户对诉争房屋所有权有异议,认为房屋拆迁时,已向拆迁人交纳了增加面积的房款,对于超面积部分的权属问题和涉案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自2011年至今仍在向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单位信访,该情形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情况。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将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名下的位于英坊小区18套自管房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认为涉案18套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暂不能受理原告与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的抵债转移登记申请,并向被告作出《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有限公司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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