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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珍朱若坤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朱**(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武汉市公共**第四营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明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3年8月15朱**骑电动车上班途中摔倒致死。本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朱**发生事故属上班途中。汉阳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8月15日7时28分,朱**骑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行至汉阳区江堤中路四新北路口时摔倒。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武汉市汉阳第五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8日死亡,死因为重型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认定结论:朱**当日发生骑车途中摔倒的个人单方事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依据,朱**当日事故系骑车摔倒,并无其事故相关责任方,据此不能认定朱**事故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7时28分,第三人的员工朱**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汉阳区江堤中路四新北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认定朱**为工伤的申请,被告以原告无法举证该交通事故属“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9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的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予以工伤认定。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相同的理由作出相同的决定,认定朱**不是工伤。原告认为:1、朱**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原因,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述明“根据调查所得的情况,无法查清朱**交通事故事实”,这就涵盖了“非本人主要责任”在内的多种可能。此情形下,要确定朱**属于“本人负主要责任”需要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反证,其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认定部门承担,而不能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朱**在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对朱**事故为工伤并无异议,被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2、朱**出事地点位于汉阳区江堤中路与四新北路交界处,该地区正在大规模城建,路面恶劣、路况复杂,大量的渣土车、泥灌车与其它车辆来往川流不息,路面上石头土块到处都是,在这样恶劣的路况和条件下,朱**发生交通事故时才缺乏相关的人证或物证来证明朱**是由他人外力所致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并导致该起交通事故责任难以判定,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具体事实。《工伤保险条例》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因此,在朱**交通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处于难以认定而客观上又无法排除朱**事故属“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下,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适当向劳动者倾斜。3、武汉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指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认定工伤。如何认定交通事故中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是行政机关的责任。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非本人主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的作法不妥,以此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复议机关撤销被告的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作出认定朱**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根据本局的调查,1、朱**骑车摔倒并无事故相关责任方。2、被告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和管理人,无权对事故责任进行推定。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但不能排除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中,申请人应当提交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相关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案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本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口头述称:1、朱**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的现场系道路交通监控点的盲区,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的具体成因,也无法确定事故的责任方。汉**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已定性该事故为交通事故。2、无证据证明朱**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三种条件,且可以排除本人突发疾病的可能性。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倾向,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应当由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第三人认为应当按有利推定的原则认定朱**死亡是工伤。故第三人在朱**死亡后向社会保险单位申报认定工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开系两原告之子。其生前系第三人单位员工。2013年8月15日7时28分,朱*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汉阳区江堤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江堤中路四新北路路口时摔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朱*开为工伤,同时向被告提交的武公交阳证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驾驶人朱*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调查所得的情况,无法查清朱*开交通事故事实。第三人表示同意申报,被告于同月29日受理。2014年1月21日,被告以朱*开当日发生个人骑车途中摔倒的单方事故,不能证实属“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9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9日,复议机关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要求原告对“非本人主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9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予以工伤认定。同年7月28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非本人主要”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朱*开当日事故系骑车摔倒,无其事故相关责任方,不能认定朱*开事故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18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4年8月7日向原告的《送达回证》;3、2014年8月4日向第三人邮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06908913505)及邮件跟踪信息送达回证;4、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5、朱**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申请表》;7、原告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9、第三人的《营业执照》;10、第三人与朱**签订的《劳动合同》;11、朱**的病历资料;12、朱**的火化证明及死亡安葬证书;13、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武工交阳证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4、武汉市**管理处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5、被告出具(2013)第32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16、《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3)第242号、《省内荆楚快件邮件详情单》(2702105990827)及邮件跟踪查询信息送达回证;17、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对陈**的调查笔录;18、武政复决字(2014)第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9、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9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及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办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原告的证据材料包括:1、原告的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2、朱*开的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3、朱*开在武**五医院的诊疗记录;4、2014年10月6日,对事发地点拍摄的照片2张和视频资料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9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予以认定,后被告重新作出了本案被诉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18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与原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三、对于朱**骑车上班途中摔倒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关于“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而排除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必须以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为依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而职工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条件,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不能以没有有权机构的法律文书为由拖延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8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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