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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力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武汉**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载明:徐**于2014年5月17日递交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本局于2014年5月19日收悉,现针对你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答复如下:你要求申请公开江汉区贯彻执行江政办(2012)37号文件,由于该文件属于工资管理的内部工作文件,根据国办发(2010)5号文件,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2、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于同月20日依法作出答复。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职权依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被告的答复,原告在2014年6月13日向区政府申请公开本案涉及的文件依法备案情况,区政府答复为不存在。显然被告称该文件是内部工作文件是不成立的:如果该文件有具体的文号应按规定到区政府法制办备案,若无备案要么违反规定没有依法备案,要么该文件不是法律认可的正式文件,仅为内部管理信息,是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内部规定。若该内部工作文件对原告权利义务无影响,被告同样有义务向原告公开江汉区贯彻执行江政办(2012)37号文件。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依法重新予以答复;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3、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江*复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编号为1050005950909)、邮件查询单;4、江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16号《告知书》;5、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部退休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告申请的37号文存在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内部信息,应予公开;该文件应有具体的文号,按规定该文件作为规范性文件应到区政府法制办备案,若未备案属于违规。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江汉区贯彻执行江政办(2012)37号文件。由于原告申请的该信息不存在并且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答复不予公开。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行为符合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参诉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同月20日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的退休员工。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并提供江汉区贯彻执行江政办(2012)37号文件。同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由于该文件属于工资管理的内部工作文件,根据国办发(2010)5号文件,行政机关在日常工资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同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该回复。原告不服该回复,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8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江政复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江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原告作出的(2014)16号《告知书》载明:你申请公开“江汉区人力资源局制定的江汉区贯彻执行江政办(2012)37号文在区法制办的备案手续”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中,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以江汉区贯彻执行江政办(2012)37号文的文件属于工资管理的内部工作文件,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关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被告答辩中却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且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的答辩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自相矛盾,且在本案行政诉讼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信息不存在。故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回复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力资源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针对原告徐**提交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法重新予以答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资源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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