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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余**的行政起诉状,其诉状称:1989年2月25日,起诉人制止刘*抢劫公款,被打成九级伤残,癫痫后遗症24年。起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系见义勇为,要求武汉市公安局轨道分局申办见义勇为称号,武汉市公安局轨道分局至今未办理。因此,起诉人向武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起诉人索要被抢公款被打成脑外伤九级残、癫痫后遗症,迫害24年,要求平反;2、武汉市公安局轨道分局出具证明为起诉人申办见义勇为称号。

经审查,因起诉人认为其在1989年2月25日为保护公款,被刘*打伤,起诉人的行为应为见义勇为。起诉人要求武汉市公安局轨道分局为其申办见义勇为称号未果,遂向武汉市公安局信访。武汉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8日对起诉人的信访出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14012)认为,1、1989年2月刘*打伤起诉人一事,事发当时已按公司内部治安事件处理完毕,且事发时起诉人未报案,公安科无该事件任何记录材料;2、起诉人反映要求公安机关对起诉人在事件中见义勇为行为予以支持的诉求,因公安机关无权管辖认定,请起诉人按法律规定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起诉人对武汉市公安局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向湖**安厅反映,湖**安厅于2014年7月14日答复,维持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项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余**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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