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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明、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私房改造可以实行‘先改造后留房’的法律或政策依据”的记录信息。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遂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原告收到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江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对被告的处理行为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就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成立。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逾期未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违法;2、责令被告立即就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私房改造可以‘先改造后留房’的法律或政策依据”,该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办公厅建办厅函(2008)741号《关于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的规定,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因此,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4年6月4日收到原告黄**的申请后,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送达《信息公开回执单》,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3、根据法发(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事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申诉请被告公开的“私房改造可以实行‘先改造后留房’的法律或政策依据”的记录信息属于涉及属于有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法发(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关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原告可以向武汉市或江汉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法发(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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