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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何**等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何**、游**不服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武汉林**有限公司核发的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一案,武汉**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期间,原告又增加行政赔偿请求。因武汉林**有限公司、饶**、罗**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2014年1月10日裁定驳回原告周**、何**、游**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后,武汉**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驳回原告周**、何**、游**起诉的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第二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何**、游**,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管局)委托代理人叶恒星、朱*,第三人武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李**,第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武**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请保利**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被告对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有关土地、规划、消防、生活配套设施等验收资料审核后,于2012年12月11日核发了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证明竣工交付使用备案不是房屋交付的必要条件。2、《**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证明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备案不是行政审批行为。3、《市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及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资料。证明被告按规定办理了保利**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4、调查材料及撤证决定。证明被告对商品房竣工交付备案情况展开调查、处理,履行了调查监督职能,2013年10月24日以武**(2013)161号文件决定收回并撤销该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

原告诉称

原告周**、何**、游**诉称,三名原告分别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了位于保**公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原告游**为2012年3月31日,原告周**、何**为2012年12月31日。在交房期限届满后,原告发现房屋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小区并未接通居民用电,仅为施工用电或临时用电,致使发生了入户业主的家用电器被烧毁和电梯关人等事故。2013年4月16日通过洪**公司的安装才接通正式的居民用电。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悉了由武汉**办公室出具的“保**公馆一期于2012年10月26日正式通电”的“供电证明”材料,该“供电证明”与事实不符,系无效证明文件,第三人武**公司是在接通施工用电或临时用电的情形下通知原告收房。被告对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验收资料审核不严,违规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致使原告被第三人武**公司欺诈收房,被告对欺诈收房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直接责任,损失金额为第三人武**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武**管局核发的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并赔偿三名原告的经济损失各1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计三份。证明被告核发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的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及行政赔偿计算依据。2、“供电证明”。证明第三人武**公司伪造验收文件,致使被告违规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3、住建部(2010)53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被告的备案发证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新建物业(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流程。证明被告备案发证依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办理流程。

被告武**管局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竣工交付使用备案的验收资料审核不严,涉嫌故意帮助开发商违规取得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欺骗原告收房,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三人武**公司在申请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时,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竣工交付使用条件。2、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前已启动了对第三人武**公司的行政处罚程序,2013年10月24日,被告已决定撤销了为第三人武**公司核发的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第三人武**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武**公司述称,1、武**公司将验收资料申报给被告后,被告核发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批行为。2、“供电证明”不论真实与否以及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撤销与否,与武**公司是否向原告逾期交房没有直接关系,不影响原告与武**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3、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既不是法定的交付条件,也不是原告与武**公司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以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为由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武**公司向原告交房,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交房条件,并非取得被告核发的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为交房条件。2、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武汉**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民法院(2014)鄂民申字005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既非法定的的交付条件,也非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

第三人饶**、第三人罗**的述称与原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1、第三人武**公司向被告申请保利**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经被告审核后核发了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2、原告游**向有关部门投诉后,被告经调查认定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供电证明”非供电部门出具,不符合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条件,于2013年10月24日以武**(2013)161号文决定收回并撤销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位于洪山区南湖村“保**央公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武**公司关于保**央公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新建物业(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流程系被告核发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的行政程序,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能证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游**所在的保**央公馆G2(幢)和同年10月31日原告周**、原告何**所在的保**央公馆G12A(幢)分别取得由武**建委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已符合原告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交房条件。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第三人武**公司向被告申请保利**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并提交有关土地、规划、消防、生活配套设施等验收资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12年12月11日核发了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

原告周**及第三人饶红梅,原告何**及第三人罗**,原告游**分别与第三人武**公司于2011年4月至11月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第三人武**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洪山区南湖村“保**央公馆”商品房各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和2012年3月31日前,交房条件约定“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向其出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即表明该房屋符合本条第1-7项约定,符合交房条件”。2012年2月14日原告游**所在的保**央公馆G2(幢)和同年10月31日原告周**、原告何**所在的保**央公馆G12A(幢)分别取得由武**建委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2年5月原告游**收房,2012年12月20日原告周**、原告何**收房。原告认为所建商品房并未接通居民用电仅为施工用电,武汉**办公室出具的“供电证明”不实,被告对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验收资料审核不严,违规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以武**(2013)161号文“市房管局关于撤销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的决定”,认定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验收资料中“供电证明”非供电部门出具,不符合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条件,决定收回并撤销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但原告不撤诉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市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武**管局具有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三人武**公司向被告申请保利**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时,因其提交的“供电证明”资料不是合法的供电部门出具,致使被告错误核发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是第三人武**公司出示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即符合交房条件,不是以被告核发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为交房条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决定收回并撤销了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该错误核发的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与原告是否受到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欺诈收房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以第三人武**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为赔偿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武汉林**有限公司核发的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违法。

二、驳回原告周**、何**、游**要求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各10万元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账号:07×××9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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