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占世*与武汉**经济和信息化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占世*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武昌区经信局)不履行恢复人事档案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4日向武昌区经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占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武昌区经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3日,原告占世*向被告武昌区经信局递交了“关于请求武昌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恢复本人档案的申请”一份,内容为:“申请人于1986年顶替父职成为第七砖瓦厂职工,1988年占世*调到武汉市特种水泥厂工作,后占世*离厂。武汉市特种水泥厂改制后,占世*因补偿金问题找到该厂劳资科负责人时才知道档案遗失。武昌区经信局工作人员承认是该局工作失误,丢失了占世*的档案”。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原武汉特种水泥厂职工占世*《申请》一份”,未予以书面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占世*诉称,1986年原告顶替父职成为第七砖瓦厂正式职工,人事档案在该厂建立。1990年原告调到武汉市特种水泥厂(也称白沙洲水泥厂)工作,人事档案亦随之移送。后由于水泥厂产品滞销,职工工资发放困难,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被迫离厂。1995年原告因结婚到水泥厂查档案,该厂劳资科负责人出示了档案。后在被告武昌区经信局的组织领导下,武汉市特种水泥厂被武**集团收购,该水泥厂所有职工档案均由被告接手后转交武**集团,并向大部分职工支付了工龄买断补偿金,按591元/年进行补偿,原告找到该厂劳资科负责人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时才知道其本人档案遗失。经原告、被告、水泥厂、鹏**团当面对证,被告承认是工作失误,丢失原告档案,但一直拒绝恢复原告档案。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请求武昌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恢复本人档案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收了该申请,但明确表明不能恢复本人档案。综上,被告在履行组织实施国企改制法定职责时,由于其工作失误,导致原告至今没有档案,多年的社会保险也无法正常缴纳,工作和生活受到巨大影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人事档案。

被告辩称

被告武昌区经信局辩称,1、原告诉状中事实表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013年6月,被告对原告档案丢失的问题进行接访。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原告与相关企业取得联系,经了解情况后明确告知原告,其档案问题应找相关企业按相关程序解决。2014年6月原告强行要求被告的接访人员收下《关于请求武昌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恢复本人档案的申请》,接访人员被迫接下申请并告知其问题不属于本机关的行政管理范围。2、原告应向管理其档案的企业或者管理档案的相关部门申请恢复档案,而不应向被告提出恢复档案的申请。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档案应由武汉市特种水泥厂管理或者由武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或者由武汉恒**任公司管理。被告仅对武汉特种水泥厂的改制进行宏观把控、监督,从未管理过原告的档案,也无权管理原告的档案。3、被告是根据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对武昌区区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不具有档案管理职能,未从事过企业职工档案管理,也无权恢复原告的人事档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占世*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递交了请求恢复人事档案的申请:《关于请求武昌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恢复本人档案的申请》及经信局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以下证据:1、武汉**瓦厂证明,证明原告系顶替入职,后调入白沙洲水泥厂;2、工资结算明细表,证明原告曾是武汉**瓦厂的职工;3、退休申请表,证明原告父亲退休过程。

被告武昌区经信局质证认为,对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能证明占才咏的退休情况而不能证明父子关系。

被告武昌区经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第一组证据:1、武汉市信访局收信;2、来信转送单;3、武昌区经信局信访登记单;4、关于占世*信访事项的回复。证明2013年被告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人事档案丢失问题进行了接访,不属于行政行为。第二组证据:1、关于《武汉**泥厂改制方案》、《武汉**泥厂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2、《武汉**泥厂改制方案》;3、《武汉**泥厂职工安置方案》;4、《武汉市武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武**资(2007)48号。证明被告所在企业武汉**泥厂的改制情况,被告仅对该企业的改制进行宏观的监督把控,从未管理过原告的档案。第三组证据:武**办(2010)18号文件《武汉市武昌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被告的行政职能范围,被告无权管理、恢复原告的档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节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节选)。根据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人事档案的管理职责不在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昌区经信局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证明:1、被告按信访程序处理原告的信访问题;2、武汉市特种水泥厂已改制;3、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不包含恢复职工人事档案。原告占世*提交的证据“武汉**瓦厂证明”和“武汉**瓦厂工资结算明细表”,能够证明原告曾系武汉**瓦厂职工,后调到武汉市特种水泥厂工作;提交的《关于请求武昌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恢复本人档案的申请》及经信局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其向被告申请恢复人事档案且被告收到该申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向武汉**民法院调取了原汉阳县人民法院(1990)汉法刑一字第030号刑事判决书。2、向武汉市特种水泥厂原副厂长胡**调查了解原告占世*的基本情况及企业改制情况的调查笔录。胡**陈述:武汉市特种水泥厂于2008年改制,被恒旭**公司整体收购,1990年占世*调到武汉市特种水泥厂,工作不到一年,就因刑事犯罪判处刑罚。3、向武汉**工商局调取了武汉市特种水泥厂的工商登记表。经核实,该厂没有注销,但未经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占世*原系武汉市第七砖瓦厂职工,后调到武汉市特种水泥厂工作,1990年3月19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原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至1998年2月7日止。刑满释放后原告一直未回武汉市特种水泥厂工作。2008年武汉市特种水泥厂进行了改制,由武汉恒**任公司兼并收购,武汉市特种水泥厂目前并未被注销。

2013年11月11日武汉市武昌区信访局以昌信信字(2013)529号来信转送单将“占**反映其原系武汉白沙洲特种水泥厂职工,档案在原企业改制移交中遗失,要求归还其档案并享受改制职工相关待遇”的信访事项转送给被告武昌区经信局。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将该信访案件办理情况向武昌区信访局作出了回复。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关于请求武昌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恢复本人档案的申请》,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未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但明确表明不能恢复原告档案。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武昌政办(2010)18号文件《武汉市武昌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载明,武昌区经信局的主要职责为:(一)贯彻落实有关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法规,参与起草相关的政府规章草案和政策规定,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二)根据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拟订工业、中小企业等行业发展规划、计划和产业政策,提出优化产业布局规划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共十六项职责,没有保管或恢复企业职工人事档案的职责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动部、国**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给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的规定,保管好职工的个人人事档案和将档案在法定的时间内转出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被告武昌区经信局系武昌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区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以及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政策措施等,保管企业职工的人事档案不属于被告武昌区经信局的行政职责范围,其亦无权恢复企业职工人事档案,故对于原告占世*要求被告武昌区经信局恢复其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占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占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账户:07×××93,查询电话:027-6068605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