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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力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武汉**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载明:徐**于2014年5月17日递交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本局于2014年5月19日收悉,现针对你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答复如下:你要求申请提供江汉**公司在2013年或2014年上报审核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核表》、《武汉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按照国办发(2008)36号文件意见,由于你申请信息与你本人生产、生活需要无关,按规定可不予提供。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2、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于同月20日依法作出答复。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职权依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国办发(2008)36号《国**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第三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是不争的事实,第三人按规定上报原告主张的两个表报也是不争的事实,两个表报的审核按照江人规(2009)1号文并没有将离退休人员排除在外,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职工每年工资的调整均需要得到被告审核,很明显原告的个人利益与两个表报之间有密切联系,被告所称本申请与原告生产、生活需要无关的事实不成立。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依法重新予以答复;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3、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江*复决字(2014)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编号为1050005950909)、邮件查询单;4、江**(2009)1号《江汉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与离退休费审核管理暂行办法》;5、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部退休证》;6、原告向第三人提交的《情况反映》;7、申请人为原告、申请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的向被告提交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回复没有适用条例规定,虽适用36号文,但该规定不是确定被告合法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两个表报的审核按照江**(2009)1号文并未将离退休人员排除在外,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职工每年工资的调整均需要得到被告的审核,很明显原告的个人利益与两个表报间有密切的关系,被告所称申请与原告生产、生活需要无关的事实不成立;3、原告工资待遇与退休人员不一致,要求被告核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在2014年5月17日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与原告本人生产、生活需要无关,按规定不予提供。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江汉**公司在2013年或2014年上报审核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核表》、《武汉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原告申请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答复与原告本人生产、生活需要无关,按规定不予提供。综上,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符合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参诉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3、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6、7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月20日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的退休员工。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提供江汉**公司在2013年或2014年上报审核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核表》、《武汉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并提供复印件。同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答复原告:其申请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需要无关,按规定可不予提供。同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该回复。原告不服该回复,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8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江政复决字(2014)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提供的江汉**公司在2013年或2014年上报审核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核表》、《武汉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与原告本人生产、生活需要无关,根据国办发(2008)36号《国**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对原告进行答复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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