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与湖**务员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不服被告**务员局(以下简称省公务员局)作出的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务员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湖北省人事考试院(以下简称省人事考试院)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的委托代理人曹**、李**,被告省公务员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刘**,第三人省人事考试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伍*欣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参加湖北省2014年省市县乡考试录用公务员笔试,准考证号为10230195625,考试地点为湖**学教4楼56号考场,座位号25。2014年5月16日,原告通过省人事考试院的成绩查询网页查询成绩,查分网页上显示自己在《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科目考试中,被认定存在违纪违规行为。根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给予原告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并禁考五年的处理。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20日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2014年8月15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违法,应予以撤销,且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予以赔偿。请求判决: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原告在2014年湖北省公务员录用考试笔试环节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错误,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取消原告本次考试资格及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决定;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两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省公务员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处理决定证据确凿,在公务员考试录用过程中进行雷同试卷鉴定是考试录用的必要环节,经鉴定参加考试的考生中有173人答卷高度雷同,该鉴定结论由中央公务员考试录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机构作出,具有法定性、可靠性和权威性;二、被告作出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告根据法定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给予原告的处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三、被告作出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考生查询本人成绩的网页以公告的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了考生;随后,省人事考试院申请国家对雷同试卷鉴定结果进行复核,国家再次认定了鉴定结论。综上,省公务员局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省人事考试院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伍**参加了湖北省2014年省市县乡考试录用公务员笔试,准考证号为10230195625,考点位于湖**学教4楼第56考场,座位号25。第三人负责考务工作。2014年5月16日原告登陆第三人网站查询成绩时,该网页显示:“行测成绩-2分,申论成绩0分;你在参加2014年湖北省省市县乡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在笔试环节有违纪违法行为。根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并禁考五年的处理。注:-1分为缺考,-2分为违纪。”原告不服,以省公务员局为被申请人,省人事考试院为第三人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省公务员局对申请人伍**作出的处理决定。2014年8月15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湖北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湖北省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属国家行政机关。第三人是事业法人,业务范围包括组织实施全省人事考试,是公务员考试机构。本案中公布处理决定的网站是第三人的官方网站,对原告作出的违纪违规处理决定,在无案号且未载明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的情形下,应认定是第三人的行为,或者按照《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一)抄袭、协助抄袭的”的规定,认定处理决定是第三人与被告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将处理决定认定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改变了被诉行具体政行为的执法主体,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被告应是湖北省人民政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复议决定。原告以省公务员局为被告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