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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武汉**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的《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讼争申请”)后,被告电话告知讼争申请涉及的内容前期已答复,但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讼争申请中提出的第一个问题与申请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的问题虽有相同之处又有明显的不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这两个相似问题的答复也说明被告的做法错误。原告在讼争申请中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是第一次提出,被告不答复即构成不作为。且原告要求被告邮寄送达书面答复,被告采用电话答复的方式与原告要求不符,违反了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的《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证明;2、《请求依法答复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律师函》;3、武汉市人民政府武*复决(2014)第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以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律师函及行政复议的事实。4、申请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申请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7、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关于徐**依申请公开的回复意见》;以上证据4-7共同证明讼争申请中第一问题与原告申请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的问题有相似之处但不是同一问题。8、原告的《干部退休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记录或获取的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次日即2014年4月16日对原告进行电话答复:此申请在性质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属于对相关事项进行咨询,并告知了原告相关咨询电话。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义务的说法不成立。综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讼争申请的处理行为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已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的原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中国电信固网市话详单;3、《请求依法答复徐立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律师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已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讼争申请予以答复处理。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2、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参诉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当事人对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讼争申请后于次日予以电话答复、原告向被告提交律师函及行政复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和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的证据4-7与本案被诉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的退休员工。原告填写了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的《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描述为:“贵局是否制定颁布或者转发(下发)下列内容文件:1、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统筹外在单位领取的生活补贴与社保机构领取的养老金之和高于事业单位文件规定的工资总额,单位对高于事业单位工资总额部分的生活补贴是否可以不发放?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制定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无须报主管部门审核,无须报人社部门备案?”该申请表的“备注”栏内载明“要求邮寄送达”。同月14日,原告将上述申请表邮寄给被告。同月15日,被告收到该申请表。同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原告,讼争申请为咨询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对该告知持有异议,于同月23日委托孙*律师书写了《请求依法答复徐立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律师函》并提交给被告,要求被告慎重处理包括讼争申请在内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处理行为,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31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武政复决(2014)第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讼争申请中载明的“所需信息描述”为两个问题。该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原告自认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讼争申请后于次日予以电话答复。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答复原告讼争申请为咨询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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