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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有限公司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6月6日成立,注册号:企合鄂武总字第001372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羽绒、针纺织服装及服装辅料,投资主体分别是香港**限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原告目前的经营状态是吊销。原告名下有一处位于江汉区汉正街东端g栋1楼24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提交了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全部资料,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欲通过市场行为转移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拒绝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014年7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但被告以吊销企业不能转移房产为由拒绝办理。原告认为,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企业只是丧失经营的资格,而法人的资格依然存在;原告转移自有房屋的所有权也并不是开展经营活动,而是行使其作为独立法人所享有的处分自身财产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企业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终止前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因此被吊销的企业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另根据《最**法院函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经(2000)24号函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综上所述,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行为于法无据,故现诉请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汉正街东端g栋1楼24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公司工商信息;以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及被告主体资格。3、讼争房屋的《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系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5、《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6、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江*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行政复议机关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2014年7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供了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等办理登记所需资料。当天,被告工作人员以存量房转移登记类型受理过程中(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登记流程为受理、审核、登簿、发证、归档)发现,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被告工作人员及时告知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清算程序。在清算期间,应当清理、处理以往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再建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这一规定中的“应当收缴其公章”虽因各种原因未能完全得以实施,致使一些单位的公章仍在使用,但至少说明了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后,企业的公章已不能再对外使用了。对于相关的债权债务的清算,也应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因此,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后,不能再进行房屋买卖。综上所述,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后,应当进入清算程序,不能再进行房屋买卖,登记机构也不能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作出不予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处理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已经依法履行职责,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人**版社出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主编的《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问题解答》第11页“第一部分、综合事务,二、申请主体,第22问”,以证明被告不予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处理行为符合相关规定。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行为合法。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定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6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注册号:企合鄂武总字第001372号,经营期限为1994年6月6日至2004年6月6日。目前,原告的经营状态为吊销,且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2014年7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其所有的汉正街东端g栋1楼24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不能再进行房屋买卖;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原告不服该处理行为,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5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江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机构,具有对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申请及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了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2、针对原告提出的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被告作出的处理行为是否合法?对于争议的焦点1,原告无证据能够证明依法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了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的焦点2,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版)第三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关于“企业法人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的规定,原告在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作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应当依法组织清算。原告自认尚未进行清算。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出的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申请人身份证明”的规定,并依据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不受理,告知原告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的处理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为原告办理江汉区汉正街东端g栋1楼24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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