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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因要求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履行公开房屋登记信息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要求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昌区房管局)履行公开房屋登记信息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冷明、糜**,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其文、刘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5日,原告刘**向被告武昌区房管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武昌区保安街410号后半部分房屋的通道及门牌号码。同年11月18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依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持权利凭证,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到被告档案室进行查询。后被告又将上述电话答复内容以书面的形式邮寄到原告住所。被告所举证据:一、《电话回告记录》及《市话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14时49分起电话告知原告,提交权利凭证并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到被告档案室进行查询。二、对刘**的书面回复及中国邮政的《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电话答复的内容又以书面的形式予以了回复。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电话回复于法无据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属于违法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武昌区保安街410号房屋的后半部分发还给程**后,因该发还房屋没有进出通道和门牌号码,为此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同年11月18日,自称被告的人电话告知原告,依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原告持权利凭证并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表》到被告档案室查询等。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15个工作日后向武昌区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武昌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为此请求:一、确认被告逾期答复违法;二、立即书面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邮寄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二、武昌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86)文字第1802号《关于保安街410号房屋处理的通知》、2008年1月10日武汉市武昌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原保安街61号房屋问题的回复意见》,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的权利凭证。三、《行政复议申请书》、武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武昌区政府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依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通知》,用以说明政府部门应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发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

被告辩称

被告武**管局辩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11月18日电话告知了原告,依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到被告档案室查询,后又以书面形式对原告进行答复。被告告知了原告获取该信息的途径和方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被告证据《电话回告记录》及《市话查询记录》,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14时49分起电话告知了原告,相关信息的查询应提交房屋权利凭证,并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后,到被告档案室进行查询。被告证据对刘**的书面回复及中国邮政《查询单》,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电话答复后又以书面的形式予以了回复。原告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原告证据武昌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86)文字第1802号《关于保安街410号房屋处理的通知》、2008年1月10日武汉市武昌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原保安街61号房屋问题的回复意见》,能证明保安街410号由二栋房屋组成,第一栋房屋归国有,第二栋房屋已发还给了程**等人。原告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武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没有书面答复其申请的行为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武昌区政府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在诉讼中已提交房屋权属证据,其他“落实私房政策”过程中的房屋权属证据,不需要再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程**(已去世)是原告刘**的母亲。武昌区**办公室于1986年6月通知程**等三人,武昌区保安街410号房屋第一栋产权归国有、第二栋(原告诉称的后面一栋)作为“留房”发还产权。2013年10月,原告以武昌区保安街410号后面一栋房屋的进出通道、门牌号码不明确为由,向被告武昌区房管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3年10月28日,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1月18日电话通知原告:依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持房屋权利凭证并填写《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到被告的档案室查询。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书面答复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2014年1月20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武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答复行为。原告仍然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的电话通知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武**管局作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具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告刘**申请房屋登记机关公开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信息,不仅要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还应当符合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的法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和提供明确的房屋权属证书等。被告武**管局在收到原告刘**的公开房屋权属信息申请后,认为依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还不具备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法定条件,电话告知原告持相关权属证明并填写《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后到被告的档案室查询。被告对原告的电话告知行为符合《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的电话告知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知情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起16个工作日才告知原告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条件,超过了合理时间,属行政瑕疵。原告在还不具备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法定条件下,要求被告公开房屋权属登记的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具备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的法定条件后,到被告档案室进行查询。原告诉称,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通知》第五条,政府各部门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要求制发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书面答复。因本案中原告尚不具备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法定条件,需要原告进一步补充相关材料后才能申请查询,因此,不适用该通知第五条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于2013年10月28日要求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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