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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湖**价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因要求被告湖北省物价局(以下简称省物价局)履行公开湖北省电信现行资费(套餐)相关信息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和被告省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1、湖北省电信现行资费(套餐)目录;2、湖北省电信现行资费(套餐)目录资费标准、计费方式、对应服务等内容。2014年9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相同信息,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电子邮箱给原告发送了答复意见。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一,信息公开申请列表,证明原告2014年6月18日、8月5日两次向我局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及其9月9日向我局提交“关于信息公开联系函”的具体内容;

证据二,省物价局信访件处理单、《关于电信资费公开问题的回复》、省物价局邮寄信件物品登记薄、通话记录,证明我局对原告6月18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处理,以电话和书面形式进行了答复;

证据三,电子邮件回复记录(来源于电子邮箱1805117806@qq.com﹤mailto:来源于电子邮箱1805117806@qq.com﹥的发件记录),证明我局对原告9月9日“关于信息公开联系函”进行回复的具体情况。

依据:一、《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条;二、《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工信部联通(2014)182号)第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网络邮件跟踪查询,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收到;2014年9月9日原告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关于信息公开联系函,经网络邮件跟踪查询,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收到,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回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没有向原告答复。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2014年8月5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回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公开原告所需要的政府信息:(1)湖北省电信现行资费(套餐)目录;(2)湖北省电信现行资费(套餐)目录资费标准、计费方式、对应服务等内容。

原告提交了以下依据:一、湖北省定价目录,证明被告有接受备案的职责;二、《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工信部联通(2014)182号)第二条,证明电信部门制定资费标准应当向被告进行备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没有提供义务,且早已明确告知。原告2014年6月18日、8月5日两次通过官方网站向答辩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均为“湖北省电信资费标准”。根据工信部、国**改委的规定,所有电信业务资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我局并无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资料,因而不承担相应的公开义务。我局于2014年6月以电话和书面两种形式向原告说明,原告就该信息反复向我局提出申请是对行政资源的不合理占用,我局对原告8月5日不予答复的行为正当合理。答辩人对原告8月5日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做答复的行为于法有据。原告就“湖北省电信资费标准”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8月5日重复向答辩人提出申请。答辩人在6月19日下午电话告知原告“电信资费已实行市场调节价,我局无相关信息”,后原告要求书面回复,我局制作了正式的文书《关于电信资费公开问题的回复》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对原告8月5日提交的申请,因该申请属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情形。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不重复答复,因此答辩人未向原告重复答复。原告2014年9月9日通过官方网站向答辩人提交的“关于信息公开联系函”,我局于9月11日15点09分通过电子邮箱(1805117806@qq.com)给原告电子邮箱(quxiao99@126.com)发送了答复意见。综上,答辩人对原告2014年8月5日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的处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被告的官方网站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湖北省电信资费收费标准,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下午对原告电话说明,又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关于电信资费公开问题的回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回复》的内容为:唐**先生,你向我局要求公开湖北省电信资费收费标准的邮件收到。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告》(工信部联通(2014)182号)规定:“所有电信业务资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企业可以根据市情况和用户需求制定电信业务资费方案,自主确定具体资费结构、资费标准及计费方式。”《通告》还规定“《国**委、**电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文件的通知》(计价费(1997)2485号)、《国**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省(区、市)通信管理局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电信业务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2)1320号)、《国**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计价格(2002)1489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原告于2014年8月5日通过被告的官方网站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湖北省电信现行资费(套餐)目录;2、湖北省电信现行资费(套餐)目录资费标准、计费方式、对应服务等内容。被告于当天网上收到。2014年9月9日原告再次通过被告的官方网站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关于信息公开联系函,被告当天收到,并于2014年9月11日15时通过电子邮箱(180×××@qq.com)给原告所留电子邮箱(qux×××@126.com)发送了答复意见,内容同上述“回复”。现原告以被告对2014年8月5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回复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被告省物价局具有受理原告唐**提出的有关湖北省电信资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公开“湖北省电信资费收费标准”,2014年8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1、湖北省电信现行资费(套餐)目录;2、湖北省电信现行资费(套餐)目录资费标准、计费方式、对应服务等内容”,2014年9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关于2014年8月5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联系函,上述三次申请内容一致,被告已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关于电信资费公开问题的回复”并按原告要求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对此答复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十三)“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被告对原告8月5日的申请不予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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