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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武汉**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不服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补发结婚证登记行为,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补发结婚证登记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原告与余**于1987年7月29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号为杨**346号。2001年8月30日经武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没有在被告处办理过复婚登记。2007年5月因故需要使用双方原结婚证,为图简单快捷,原告即对被告隐瞒了双方离婚的事实,假称结婚证遗失需补办夫妻关系证明。被告当时未严格审查,即给原告和余**补发了两本结婚证。两本结婚证使用完毕后将其销毁。2014年3月原告需要单身证明找到被告,被告知原告与余**至今仍为夫妻,单身证明无法出具。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告和余**补发的结婚证登记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1)武区杨*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余**于2001年8月30日经武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2、原告夏*及余**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用名夏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民政局辩称,1、被告具有补发结婚证的法定职责,为原告补发结婚证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其行为并无过错,原告应为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该补发的结婚证登记,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提交的证据、依据: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夏*及余家凤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声明书,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发结婚证,被告审查后于2007年5月31日为原告夏*及余家凤补发了鄂武昌补结字050700556号结婚证。2、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二份。3、武昌区查阅婚姻档案证明。3、原告夏*及余家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4、《婚姻登记条例》。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07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请补发并领取了结婚证,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原告在2014年11月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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