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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因要求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昌区房管局)履行公开危房鉴定信息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于2014年6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涉及武珞路421号地块(原湖北**业厅大院)内,武珞路421号6-1-1号、武珞路421号-16平房05号(我家两处住房)危房鉴定信息。”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出具收条“已收到武珞路421号1栋房屋鉴定报告,平房没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证据二,《武昌区房管局人民来信处理单》,证据三,原告身份证,证据四,原告的《申请》及签收证明,证据五,《房屋安全鉴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资料齐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叶**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武昌区房管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涉及武珞路421号地块(原湖北**业厅大院)内,武珞路421号6-1-1号、武珞路421号-16平房05号(我家两处住房)危房鉴定信息。”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回复。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拒绝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其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涉及武珞路421号地块(原湖北**业厅大院)内,武珞路421号6-1-1号、武珞路421号-16平房05号(我家两处住房)危房鉴定信息依法回复。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许**购房收条及叶*、许**母子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拥有合法房产;证据三,挂号信邮件凭证,证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送达武昌区房管局。

被告辩称

被告武**管局辩称,原告叶*于2014年6月15日向我局邮寄了申请表,要求公开“涉及武珞路421号地块(原湖北**业厅大院)内,武珞路421号6-1-1号、武珞路421号-16平房05号(我家两处住房)危房鉴定信息”,我局收到申请之后,于2014年6月17日下午向叶*电话通知,告知其来查询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来我局领取了武珞路421号1栋房屋(即原告申请的武珞路421号6-1-1号整栋楼)的鉴定报告。同时我局告知,原告申请的武珞路421号-16平方05号房屋并没有任何登记信息,不属于合法产权的房屋,不能申请危房鉴定。我局认为原告的申请我局已经答复,答复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定要求,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电话通知了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将武珞路421号1栋房屋的鉴定报告给了原告,并告知原告申请的武珞路421号-16平方05号房屋没有相关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所需信息与自己有重大利益关系为由,请求公开“涉及武珞路421号地块(原湖北**业厅大院)内,武珞路421号6-1-1号、武珞路421号-16平房05号(我家两处住房)危房鉴定信息”,其填写的获取信息的方式为“电话通知,自行领取”。被告收到申请之后,于2014年6月17日电话通知原告携带身份证明到被告处查询相关信息。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到被告处领取了武珞路421号1栋房屋(即原告申请的武珞路421号6-1-1号整栋楼)的鉴定报告。同时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申请的武珞路421号-16平方05号房屋没有危房鉴定信息。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至今未向其回复为由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武**管局作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具有对原告叶*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两处房屋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于2014年6月18日将武珞路421号6-1-1号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书”按照原告申请的获取信息的方式当场已交给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对于原告申请公开武珞路421号-16平方05号房屋危房鉴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已当场告知原告没有相关单位或个人申请对该房屋进行危房鉴定,故没有危房鉴定信息,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于2014年6月15日要求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账户:07×××93,查询电话:027-6068605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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