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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刘**、杨*、龚**、朱**、曹**、张**与武汉市**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刘**、杨*、龚**、朱**、曹**、张**不服被告武汉市**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发改委)对第三人武汉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申请的万国广场建设项目而作出的东发改(基)(2011)59号核准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区发改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区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郭良会,第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肖*高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鑫**司2011年4月19日作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区发改委对拟建设的“万国广场”建设项目予以核准。2011年7月11日,被告区发改委作出东发改(基)(2011)59号《关于万国广场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被告区发改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万国广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1-2、鑫**司的请示,证明第三人鑫**司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区发改委提交申请;2、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单位的资质文件,证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单位具有相应资质;3、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证明规划部门同意此地块上建设的意见;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证明第三人鑫**司已经取得项目用地;5、武汉**护局的批复,证明环评报告已经环保部门批准;6、武汉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书,证明“万国广场”建设项目经过了节能审查;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鑫**司具有开发资质;8、存款证明和资信证明书,证明第三人鑫**司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

原告诉称

原告陈**、刘**、杨*、龚**、朱**、曹**、张**诉称,原告于2003年先后购买了东**万国汽配城门面商铺,并依法取得了房产证(商铺用途)和经营证,一直在此合法经营。2011年,被告仅凭鑫**司一纸报告,将万国汽配城土地批准给其建设。原告认为万国汽配城是一个总体大证,大证使用者是武汉**有限公司,其分户证属原告等300多户商铺所有人拥有和使用,被告在批准之前应按规定和程序事先征求原告意见和举行听证会,不能批给鑫**司独家开发建设,其批文也不符合东西湖区总体建设规划和社会发展规划。该文核准项目建设工期为2年,现已3年之久,理应失效与撤销。现开发商依据被告作出的59号文准备强拆原告在该土地上的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商业利益,起因完全由被告所致。请求撤销东发改(基)(2011)59号文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东发改(基)(2011)59号核准通知,证明被告有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区发改委辩称,依据《武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管理细则》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是东西湖区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工作。2011年4月19日,鑫**司向被告申请“万国广场”建设项目的核准,同时向被告提交了项目申请报告、规划部门的意见、国有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等核准所需的材料。被告对其进行审核,认为材料符合《武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管理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因此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准了“万国广场”建设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举行听证会和事先征求原告意见的主张并不是核准过程的必经程序。《武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管理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了“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但本项目不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并不需要征求公众意见,更不必举行听证会。综上所述,被告对“万国广场”建设项目核准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鑫**司述称,被告对“万国广场”建设项目核准行政行为合法合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区发改委提交的证据1-1、1-2是鑫**司递交的申请和建设项目研究报告,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鑫**司已经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编制可行性报告的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证书,原告认为咨询项目不包含房地产,该证中业务范围明确包括建筑,而建筑包括房地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虽针对的是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但随着土地转让其建设规划条件一并转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能够确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了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武汉市环保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被告区发改委所属节能管理机构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是金融机构出具的存款证明,不同金融机构出具的日期尽管不一致,但不能否认第三人的账面存款,本院予以采信;七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区发改委认为房产证不是核准事项需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核准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被告区发改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第三人鑫**司对拟建设的“万国广场”项目委托具有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丙级资格的武汉博**限公司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市场资源分析;节能方案分析;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经济影响分析;社会影响分析;结论和建议。第三人鑫**司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区发改委对拟建设的“万国广场”建设项目予以核准。同时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武规(东)条(2010)159号规划设计(土地使用)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及附图等证明文件。被告区发改委在审批过程中,发现第三人鑫**司未提交环评文件,便让其补交该文件。2011年7月11日,被告区发改委在收到第三人鑫**司提交的武汉**护局武环管(2011)70号《关于万国广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后,作出东发改(基)(2011)59号《关于万国广场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

另查明,原告陈**、刘**、杨*、龚**、朱**、曹**、张**均是武**国汽配城市场拥有商铺的业主。2012年12月24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决字(2012)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吴家山街市场东路以东、三秀路以西、公民路以南、107国道以北范围内的房屋,七原告的商铺均在征收范围内。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七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获取了被告区发改委核准第三人鑫**司万国广场建设项目的文件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武汉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第九条第七款的规定,被告区发改委是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具有对投资项目申请予以核准的法定职权。第三人鑫**司向被告区发改委递交申请请求对拟建设的“万国广场”建设项目予以核准,被告区发改委对第三人鑫**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缺少“环评”文件,要求其补充相关材料,待收到补交的材料后,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东发改(基)(2011)59号《关于万国广场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区发改委的核准行为只是许可第三人鑫**司进行建设项目的投资,第三人鑫**司要完成该投资项目还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获取土地使用权后才能进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供应的土地是由政府组织实施征收活动取得。如果第三人鑫**司在规定的两年期限内没有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获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项目建设活动,被告区发改委的核准行为就自动失去其效力。故被告区发改委的核准行为对七原告的物权不产生实际影响,产生影响的是政府的征收行为。综上,七原告与被告区发改委的核准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七原告主体均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刘**、杨*、龚**、朱**、曹**、张**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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