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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江**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江**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江岸信息网向被告江**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1年至2015年旧城改造计划”,被告江**管局于同月20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江**管局于2015年7月20日对原告刘*作出的答复,不依法公开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信息,违反了信息公开职责。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江**管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被告江**管局重新答复原告刘*的信息公开申请书;3、承担因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管局辩称:1、被告江**管局已按照规定履行了答复义务。针对原告刘*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江**管局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书面回复,原告刘*于2015年7月30日予以签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原告刘*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均不属于被告江**管局公开。原告刘*申请公开的“2011年至2015年旧城改造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2014年度“三旧”(旧城、旧厂类)改造实施计划的通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市“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的规定,属于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且属于市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江**管局的职责范围。故原告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被告江**管局公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江岸信息网向被告江**管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其公开“2011年至2015年旧城改造计划”。被告江**管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刘*“您所申请的内容属于城乡建设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予以公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您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江岸区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对该答复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的起诉状、被告江**管局的答辩状、被告江**管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回复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江**管局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原告刘*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武*(2009)37号),为加强对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决定成立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组长、副市长任副组长,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制订全市城中村和旧城改造有关政策、研究解决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即市城改办,承担城中村和旧城改造日常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之一是负责制订全市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计划和年度目标。由此可见,制订全市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计划和年度目标并非被告江**管局的职责范围,原告刘*申请公开的2011年至2015年旧城改造计划”并非被告江**管局制作,故不属于其公开。针对原告刘*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江**管局答复其申请内容应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予以公开,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原告刘*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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