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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江岸信息网向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建设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区建设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编号为2015年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其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江岸信息网向被告区建设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1年至2015年二七沿江商务区旧城区改造计划。2015年8月12日收到了被告的答复书,被告未依法公开其申请需要的信息,且超期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7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重新答复信息公开申请书;2、判决认定被告超期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区建设局辩称,1、原告刘*于2015年7月13日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具体为:2011年至2015年二七沿江商务区旧城区改造计划。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5年8月12日送达给原告;2、针对原告刘*的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对其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至2015年二七沿江商务区旧城区改造计划系江岸**办公室的职责范围,不属于我局公开。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刘*通过江岸信息网向被告区建设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1年至2015年二七沿江商务区旧城区改造计划。被告区建设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7月20日作出了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机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单位)向江岸**办公室咨询,联系方式为027-6569509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5年004号),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向原告刘*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刘*进行了送达。原告刘*认为被告区建设局的答复违反了信息公开职责,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网页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区建设局职能介绍、区建设局2014年5月统计表及武城建(2015)51号文等有效证据及起诉状、答辩状、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建设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该局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原告刘*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同年7月20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5年004号),但于2015年8月12日始向原告刘*送达,其答复超过了条例所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期限。

被告区建设局职能介绍中载明其具有参与编制辖区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的职责,原告刘*也正是基于此向其申请公开2011年至2015年二七沿江商务区旧城区改造计划的政府信息。被告区建设局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是参与编制辖区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并不是该建设计划的主导实施单位,在经过检索查找后,没有发现原告刘*申请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并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因实施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是我市推进“两型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一项系统工程,市城改办、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各司其责、分工协作,被告区建设局作为辖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在此系统工程中应具有相应的工作职责,故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简单地向申请人告知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机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欠妥,容易引起行政相对人的误解。考虑到被告区建设局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其经过了合理检索后并无原告刘*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且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告知了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本院不予撤销该答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超过法定期限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江岸区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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