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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红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被告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针对原告胡**提出的要求公开《接受案件回执单》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年[答]第17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原告胡**其申请获取的信息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新**出所(以下简称新**出所)制作,应向该所提出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胡*红诉称,因被告江**分局对其妻程雪于2012年9月17日在本市徐二社区门口被两保安打伤并报警的案件无任何说法,故其于2014年8月28日以邮寄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江**分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该案中该局向被侵害人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同年9月19日,被告江**分局作出《告知书》,告知我应向新**出所提出申请。原告胡*红认为该局的答复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江**分局作出的《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必须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程*被打一案的受案登记表的申请公开主体应该是程*,而不是原告胡**。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的交付主体是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原告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身份条件,无权要求获取该案的受案回执。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是一种特殊的派出机构,所以也应当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因原告胡**申请公开的信息由新**出所制作,故其应当向新**出所提出申请。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设定,任何法律法规对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设定不能超出宪法的范围,否则无效。我局针对原告胡**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书面答复没有侵害其任何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我局于2014年9月19日将书面答复邮寄给原告胡**,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6、我局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了程*要求获取《接受案件回执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程*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原告胡**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内容一致,因程*系案件的当事人,故我局于同年6月3日制作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答]第18号),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程*,将信息向其如实告知。原告胡**声称是程*的丈夫,且一直关注此事,就应当知道该答复书的内容,原告胡**此次诉讼是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侵害了被告**分局的名誉,因恶意串通的恶意诉讼对司法权威与公信有严重的危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此种行为采取了严厉抵制的态度,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胡**的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案外人程雪系夫妻关系。因认为其妻程雪于2012年9月17日在徐*社区门口被两保安打伤报警后,公安机关至今未就该案给被侵害人及其家属任何说法,原告胡**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分局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就该案向被侵害人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告**分局于同年9月2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9月19日向原告胡**作出《告知书》(2014年[答]第17号),告知原告胡**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由新**出所制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向该派出所提出申请。原告胡**对被告**分局作出的《告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胡**之妻程*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该局公开其本人于2012年9月17日在徐*社区被两保安打伤并报警后,该局向被侵害人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告于同年6月3日向程*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年[答]第18号),将盖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新村街派出所”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作为附件向程*进行了公开。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的起诉状、被告**分局的答辩状、原告胡**于2014年8月28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2)、被告**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告知书》(2014年[答]第17号)、程*于2015年5月14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2)、被告**分局于2015年6月3日对程*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年[答]第18号)、武汉市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胡**及程*的户口页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红为了解涉及其妻程雪被伤害的行政案件的办理情况,有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分局在收到原告胡*红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亦未以原告胡*红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的资格不适格或其申请的内容与其特殊需要无关为由对其进行答复,故被告**分局在庭审中主张原告胡*红并非《受案回执单》的交付主体,无权要求获取该案的受案回执单,并非该信息的申请公开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分局主张原告胡**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胡**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分局在对原告胡**作出《告知书》时向其告知了诉权,故原告胡**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分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分局于2014年9月2日收到原告胡**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月19日对其作出《告知书》,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

针对原告胡**提出的要求公开《接受案件回执单》的申请,被告**分局以该信息由新**出所制作为由,告知其应向该所提出申请。新**出所系被告**分局依据**务院《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派出机构。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行使的职权外,新**出所的行为对外均代表江**分局的行为。且结合被告**分局提交的该局针对原告胡**之妻程*相同申请内容所作出的答复,在该答复中,被告**分局直接向程*公开了新**出所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被告**分局掌握有原告胡**申请公开的信息且该信息也应由该局公开。故被告**分局针对原告胡**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向新**出所提出申请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于被告**分局已向原告胡**之妻程*公开了《接受案件回执单》,且原告胡**亦当庭陈述其已知晓了《接受案件回执单》的内容,故判令被告**分局向原告胡**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内容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对原告胡**作出的2014年(答)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5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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