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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汇**有限公司与武**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汇新房**限公司诉被告武**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汇新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武**政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易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汇新房**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武**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政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5年6月19日,其公司向被**政局提交《武**政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关于对“金三角项目土地”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公开如下信息:1、硚口**备中心P(2010)203号招标出让土地(以下简称“金三角项目地块”)的土地成本和土地收益金额。2、“金三角项目地块”土地收益市、区政府计提、分配情况以及武**政局向硚口区财政局返还土地成本和土地收益金的金额、时间。3、“金三角项目地块”土地收益市、区计提、分配的国家及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要求公开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1、硚口区财政局和/或硚口**备中心上报武**政局关于“金三角项目地块”的土地收、支出预、决算报表;2、“金三角项目地块”土地收益市、区计提、分配的国家及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3、武**政局向硚口区财政局返还土地成本和土地收益金的相关财务记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4、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2015年7月27日,被告市财政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仅告知“金三角项目地块”土地成本为人民币199171.44万元,土地增值收益为人民币16092.76万元,但并未按原告汇**司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应财务凭证、政策依据等证明材料,对于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均未答复。

原告汇**司认为,被**政局仅对其司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中少量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公司在申请中要求的形式和内容,严重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政局于2015年7月27日对原告汇**司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判决被**政局按照原告汇**司申请公开的内容和形式提供相关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政局承担。

被告辩称

被**政局辩称:1、我局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原告汇**司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因申请公开的信息还在审查过程中,故我局于同年7月9日向原告汇**司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向其告知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同年7月27日,我局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汇**司进行了送达,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汇**司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性基金预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我局作为市级**政部门,具体编制武汉市级预算、决算草案。依照《**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预算、决算的公开。原告汇**司申请公开的金三角项目地块相关预算信息属于武汉市**储备中心管理,依法不属于我局的公开范围。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汇**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汇**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政局提交了一份《武**政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关于对“金三角项目土地”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公开如下信息:1、硚口**备中心P(2010)203号招标出让土地(以下简称“金三角项目地块”)的土地成本和土地收益金额。2、“金三角项目地块”土地收益市、区政府计提、分配情况以及武**政局向硚口区财政局返还土地成本和土地收益金的金额、时间。3、“金三角项目地块”土地收益市、区计提、分配的国家及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要求公开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1、硚口区财政局和/或硚口**备中心上报武**政局关于“金三角项目地块”的土地收、支出预、决算报表;2、“金三角项目地块”土地收益市、区计提、分配的国家及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3、武**政局向硚口区财政局返还土地成本和土地收益金的相关财务记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4、其他相关证明文件。被**政局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汇**司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向该公司告知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同年7月27日,被**政局作出了内容为“土地出让收支属于政府性基金预算。2011年,市级政府性基金预算中核拨P(2010)203号‘金三角项目’硚口区土地成本199171.44万元、土地增值收益16092.76万元。‘金三角项目’成本支出属于硚口**储备中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二十六条及《**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建议您单位向硚口**储备中心申请,该部门地址是硚**河大道518号,邮编为430030”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向原告汇**司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作出次日向原告汇**司进行了送达。原告汇**司认为被**政局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公司在申请中要求的形式和内容,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武汉市财政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对“金三角项目土地”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有效证据及起诉状、答辩状、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财政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该局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原告汇**司的信息公开申请后,需要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并向原告汇**司进行告知后于同年7月28日向其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期限符合条例的规定。

对于原告汇**司主张其公司申请公开关于金三角项目土地成本、土地增值收益、区实得土地增值收益的计提比例、金额以及返还时间的信息,属于金三角项目土地出让收支的相关信息,应全额纳入武汉市基金预算管理,属于武汉市预算,应由被**政局负责进行统一管理和核算且被**政局作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分账核算主体,理当对“金三角项目地块”土地收益市、区计提、分配的国家及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知晓,是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的观点,因原告汇**司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系武汉市**储备中心在金三角项目中的土地出让收支政府性基金预算信息,属于预算信息范畴。中华**财政部对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制定了相关指导意见,明确了预算信息公开主体,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总预算、决算的公开,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决算的公开。被**政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向原告汇**司告知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汇**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汇新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5元,由原告武汉汇新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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