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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运输中心与武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运输中心不服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运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兵、肖**,第三人芮**的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445号认定工伤决定,2010年9月21日凌晨2点50分许,第三人芮**驾驶公司货车运货由枝江市**品有限公司返回武汉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第三人芮**受伤。2012年2月9日受理第三人芮**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理登记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3、芮**身份证复印件;4、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5、芮**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6、芮**授权委托书;7、王**律师执业资格证;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9、武汉**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10、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1、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芮**);12、芮**出院记录;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14、送达回执;15、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6、举证告知书(东人社工伤举(2012)第14号);17、EMS查询凭证(退件);18、EMS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9、举证告知书(东人社工伤举(2012)第14号);20、EMS查询凭证;21、认定工伤异议书;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3、湖北**事务所函;24、授权委托书;2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7、武汉**运输中心证明;28、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29、魏**调查笔录;30、魏**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1、李**调查笔录;32、李**身份证复印件;33、芮**调查笔录;34、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调卷复印件;35、刘**调查询问笔录;36、刘**身份证复印件;37、武汉**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8、舒**调查询问笔录;39、舒**身份证复印件;40、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4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2、武汉**运输中心企业信息查询凭证;43、认定工伤决定书;44、送达回执用人单位;45、送达回执申请人。以上证据3、4、5、8、11、12、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证明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以上全部证据共同证明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上违法。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然而,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但到2012年2月9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很明显已经超过提出工伤认定的规定时效1年,然而被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理了该案,很显然在行政程序上存在违法,请贵院依法认定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2、原告公司住所地、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均在武汉市汉阳区的辖区内,上述地址和第三人受伤地均不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统筹地区内,所以被告无权就第三人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的行政行为,很显然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请贵院依法认定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行为实体上违法。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1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和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47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规的两项条文可以确定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就资方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但本案中,被告就第三人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重大争议;原告与第三人未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未经法律授权确认争议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工伤,并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很显然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在实体上也存在违法,请贵院依法认定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违法,请贵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1、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因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决予以撤销该决定书;2、《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是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间内向贵院主张对被告行政行为的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2012年2月9日,我局依法受理芮**(下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2月13日,我局依法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11月8日工伤认定中止事由消除。2013年12月27日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东人社工伤认(2013)445号),于2014年2月9日和2014年4月14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2010年9月21日凌晨2点50分许,芮**驾驶公司货车运货至枝江市**有限公司返回武汉市途中,车行至318国道(1146KM+9M)锣场路段时,与同向停在道路右侧的大型货车尾随相撞,事故造成芮**受伤。事故发生后,芮**被送往荆州**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胸腹部闭合伤、血气胸,肋骨骨折、肝破裂、脾破裂,肾挫裂伤3、左下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中在案件办理立案时,被申请单位为武汉**有限公司,且第三人也提供了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但在案件的调查核实过程中,通过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材料,以及相关人员的询问发现第三人与武汉**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后经调查核实,该案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的车辆系舒国樵私人购买并挂靠在原告处,第三人应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9月8日第三人向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关系确认之诉),2011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其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中断,至裁决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其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申请时效。武汉市一直以来在社会保险统筹上实行的市级统筹,东西湖区系武汉市六个远城区之一,因远城区的地域特性被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赋予辖区内工伤认定权利。该案的受理系因本辖区内注册单位而起,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劳动关系指向的对象变更,致使最终的工伤认定主体发生了变更,从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我局依法对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受理原则。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445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特请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维持我局作出的关于第三人芮**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芮爱华述称,1、2011年9月8日第三人就已经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当时需要劳动关系证明,所以就去申请了劳动仲裁,不存在超期申请的问题。2、被告和第三人进行了大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被告的行为维护了弱者的权利,合法有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2011年9月8日),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一年之内申请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受理登记表,由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内对劳动关系申请了劳动仲裁,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因此并未超过申请时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为被告依职权做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3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只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无法达到原告的第二项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对其没有异议,且第三人于同日申请了劳动关系仲裁,可以证明第三人在一年之内提出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凌晨2时50分许,第三人芮**驾驶案外人舒**挂靠在原告武汉**运输中心的鄂A×××××(鄂A×××××挂)大型货车,由枝江市**品有限公司返回武汉市途中,行至318国道(1146KM+9M)锣场路段时,与同向停在道路右侧的大型货车尾随相撞,事故造成第三人芮**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芮**被送往荆州**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胸腹闭合伤、血气胸,肋骨骨折、肝破裂、脾破裂,肾挫裂伤,3、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011年9月8日,第三人芮**首次以案外人武汉**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没有受理。同日,第三人芮**向武汉市东**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判令确认与案外人武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1)第327号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芮**与案外人武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月6日,第三人芮**再次以案外人武汉**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区人社局于2012年2月9日受理了第三人芮**的工伤认定申请。因用人单位无法联系、证明人无法及时配合调查取证及需要补充提交伤者住院病历等原因,2012年2月13日被告区人社局依法向申请人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11月8日工伤认定中止事由消除,被告区人社局对第三人芮**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13年12月27日以原告武汉**运输中心为用人单位,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44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2月9日和同年4月14日分别送达第三人芮**和案外人舒**。原告武汉**运输中心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案外人武汉**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武汉**运输中心的注册地为武汉市汉阳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第三人芮**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为武汉**有限公司,被告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变更用人单位为原告武汉**运输中心,原告单位的注册地为武汉市汉阳区,依据《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负责原告单位所在辖区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是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被告区人社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权管辖超出本统筹地区的工伤认定工作,其行为超越职权。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其受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管辖第三人芮**的工伤认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芮**依据武汉市东**仲裁委员会确认的劳动关系,以案外人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区人社局在该仲裁文书未撤销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芮**与原告武汉**运输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工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区人社局认定工伤超越职权、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3)第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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