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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的负责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于2015年3月8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22电话报警,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江岸交通大队)处警后对事故进行了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2015年3月8日上午11时许,其驾驶牌号鄂A×××××车辆在三阳路立交桥黄浦大街往香港路方向上桥处排队通行时,被鄂A×××××、鄂A×××××两车前后夹击发生三车追尾事故,当时坐在原告余**车辆后排的案外人苏兰妹被前后撞击导致头部碰撞车内座椅当场昏迷失去意识。原告余**报警后,120急救人员和交警先后赶到现场处置。原告余**认为,被告江*交通大队的民警处警后,没有依法进行事故现场调查、勘查,没有对交通事故涉及人员进行询问,没有到医院了解受伤人员伤情和相应情况,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亦未进行检验、鉴定,存在行政不作为。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限于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涉案事故中,原告方既有人员受伤住院,车辆损失也较大,肇事车辆亦未投保商业保险,故该事故并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而应该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江*交通大队于2015年4月20日才向原告余**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严重超期,程序违法。综上,原告余**认为被告江*交通大队的处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余***至法院,请求:1、因被告江*交通大队接到原告余**的报警后,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要求判令被告江*交通大队对该报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依法确认被告江*交通大队作出00213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违法。

原告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报警记录(余**、应**),拟证明原告余**的报警事实。2、被告江*交通大队民警汪*的身份信息,拟证明汪*隶属于被告江*交通大队四中队,没有交通事故执法资格,且事故当天并未出警。3、涉案交通事故案件录入信息(2015年6月10日),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发三个月后被告江*交通大队才将事故信息录入案件系统,超过了规定期限,且记录的事故发生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4、42010230015485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目的同证据3。5、武公交决字(2015)第420102-24008446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同证据3。6、涉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万露的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万露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被告江*交通大队处警后未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7、编号:第42010000150316013028的业务办理告知单,证明目的同证据6。8、涉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该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有效期,其是否可以上路行驶需要进行鉴定,被告江*交通大队未依法进行鉴定,也未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9、涉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明目的同证据8。10、编号:第42010000150703017032号业务办理告知单,证明目的同证据8。11、苏**的门诊通用病历,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12、00213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该认定书程序违法,且内容有涂改,不规范、不严谨。13、武汉市江*区物价局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余**的车辆损失达33350元,财产损失较大,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江*交通大队辩称:2015年3月8日11时20分,原告余**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在解放大道三阳路高架桥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余**所驾驶的车辆受损,车内乘客苏**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即通过拨打122电话报警。我大队接警后立即派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因各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以及事故责任并无异议,但原告余**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员苏**因受伤已被送往医院救治,事故又对道路交通造成堵塞,故我大队民警即要求事故各方当事人将事故车辆迁移至立交桥下球场路附近不妨碍交通通行的地点,同时通知指挥中心派事故中队事故处理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我大队事故中队民警董**、汪*接到指挥中心派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置。通过现场调查和听取事故当事人的陈述,处警民警确认事故当事人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本人及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只是因为苏**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而无法现场开具事故认定书。在查验各方当事人证件的过程中,因万*无法提供机动车的交强险凭证,我大队民警依法将万*驾驶的鄂A×××××号车辆扣留,并通知事故当事人各方持相关证件到事故中队接受处理。在整个处警过程中,我大队民警并未发现各方当事人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嫌疑。现场处置完毕后,我大队民警要求万*陪同原告余**到医院协助救治伤者苏**,之后处警民警未到医院了解伤者伤情,只是通过万*的陈述了解到苏**的伤情。2015年4月8日,我大队民警董**、汪*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并在当月20日将事故认定书送达原告余**,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虽然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我大队民警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对该起事故的认定仍然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结果亦均无异议。

被告江*交通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00213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3、42010230015485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委托书;5、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证件;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转办单;7、涉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详细信息。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江*交通大队在涉案交通事故的处警中,程序上虽然违反了相关规定,但对事故的实体处理认定仍客观、公正,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余**对被告江*交通大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江*交通大队执法程序违法,处警民警没有进行现场调查、现场勘查,没有对涉案交通事故三方驾驶人员进行饮酒检验,没有到医院调查了解受伤人员伤情,没有进行现场执法的录音录像。其中,证据5应旺明的陈述材料是虚假的,当天原告余**与应旺明一同到被告江*交通大队的事故中队处理涉案交通事故,应旺明并未书写过该陈述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交通大队对原告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余**提交的证据均为了证明被告江*交通大队民警执法程序违法,被告江*交通大队并不否认,也一直积极与原告余**沟通、协调处理。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3的来源提出疑议。对证据9,认为肇事车辆最近定检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但机动车行驶证确实没有办理检验签章,该车辆直至原告余**起诉时,仍扣留在被告江*交通大队处。对证据12,认为在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江*交通大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余**提交的证据1、2、3系相应内容的网页打印件,因未经有关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来源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因被告江*交通大队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达到原告余**的证明目的。证据6、8、9因被告江*交通大队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及其驾驶人的信息。证据7、10因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盖章和驾驶人的签名,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因被告江*交通大队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苏兰妹于2015年3月8日到武汉**总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12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江*交通大队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涉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证据13因被告江*交通大队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余**驾驶的鄂A×××××号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车、物损失总价值为33350元。

2、被告江岸交通大队提交的证据均真实,与其案卷材料核对无异,能够证明被告江岸交通大队接警涉案交通事故后,处警过程及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上午11时20分,案外人万露驾驶鄂A×××××小轿车沿本市解放大道自东向西行使至解放大道三阳路高架桥处,碰撞原告余**正在驾驶的鄂A×××××小轿车,并致鄂A×××××小轿车碰撞其同向前行的鄂A×××××小轿车(案外人应旺明驾驶)。因三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原告余**驾驶车辆的车内乘车人苏**因事故受伤并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余**当即拨打122电话报警。被告江*交通大队接警后,指派民警赴事发地进行交通事故处理和调查,制作了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并依法扣留了案外人万露驾驶的机动车。2015年3月24日,被告江*交通大队将涉案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转办给武汉市江*区物价局。武汉市江*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于同年5月5日作出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A×××××小轿车2015年3月8日事故车物损失总价值33350元人民币。2015年4月8日,被告江*交通大队作出00213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中,案外人万露负全责,原告余**、案外人应旺明、苏**无责。

另查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14日以(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113号《民事调解书》对案外人苏兰妹、万露、万文财、应磊、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交通大队负责其行政管理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事故的管辖。被告江*交通大队接到原告余**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及时派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制作了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询问、调查,并依法扣留了肇事车辆,履行了相应职责。处警过程中,被告江*交通大队认为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但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案外人苏**受伤住院,原告余**驾驶的车辆也因此发生较大财产损失且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该事故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等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情形,被告江*交通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涉案交通事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8日,被告江*交通大队事发之日即勘查事故现场,但迟至同年4月8日才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的期限,程序违法。

另,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案外人苏**受伤住院,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江*交通大队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了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案外人苏**的抢救费用,亦未按照**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四十条的规定赶赴医院了解伤者伤情并询问调查。同时,被告江*交通大队处警民警未按照《全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的要求,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内将事故有关信息录入全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违反了上述规范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至于原告余**陈述案外人万露存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调整范畴内。对于原告余**要求本院确认被告江岸交通大队作出00213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根据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对于一项证据是否成立、合法的问题,没有必要通过单独的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审查,虽然交通事故认定的程序问题属于法律问题,但其实体认定结论则属事实问题,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问题作出直接判断则会超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必要边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系全面审查原则,不存在对同一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进行分离的司法审查,故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本院对原告余**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被告江*交通大队在接原告余**交通事故报警后,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违法,未严格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但鉴于被告江*交通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履职程序已经完结且作出了最终处理意见,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果亦未提出异议或复核申请,本院判决被告江*交通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履职已无实际意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2、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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